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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方面——诚实信用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是对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的发展。我国学者徐国栋教授在比较国内外学者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的基础上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现在,在各个实行市场经济的法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都己渗入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而且在执行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诉讼程序中,法官也积极、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型的、复杂的事实纠纷和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质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它具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独立存在价值。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调节剂的作用,弥补其他原则的不足,同时又作为其他原则的补充,和其他原则一起构成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2) 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 确保判决的效力。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国外诉讼法领域适用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一) 对诉讼当事人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 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2)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获得确定判决;(3) 禁止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4) 诉讼上的禁反言;(5) 禁止提供证据中的不正当行为。(二) 对法院(或法官)的适用,其具体要求为:(1) 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规制;(2) 法官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自由心证;(3)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禁止实施突袭性裁判。(三)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制约。要求证人要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履行出庭义务、陈述义务和宣誓义务,鉴定人忠实地履行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的义务和根据案件需要出庭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已经非常必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已经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同时还有许多值得注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表现在:(1)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宪法的理念;(2) 能够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3)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其他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4) 是审判方式改革与诉讼实践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适用中文提要的需要:(5)是立法技术更加完善的体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在当事人的角度主要体现为:滥用起诉权、滥用上诉权、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在诉讼中的行为出尔反尔等等,这些行为的存在导致诉讼的迟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且给权利人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体现在滥用诉讼指挥权、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其后果则是导致司法不公和损害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尽快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原则,对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采取限时主义,对由于一方滥用诉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建立赔偿制度,同时对在诉讼中出尔反尔以达到非法目的的,制定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活动运用程序控制规则予以必要的约束。在将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运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同时,也要处理好诚实信用原则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既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