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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都是“违法”与“犯罪”相分立的制度设计。但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特别是两者在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的递进关系,即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构成刑事犯罪,因而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具有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行政违法有别于刑事犯罪,证明一般违法的行政执法证据也就不同于证明刑事犯罪的刑事证据。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实务中,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运用是否适格性的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论。直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两种证据的衔接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为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所获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建立了“准入”制度,解决了在此之前这部分证据尴尬的“身份”问题,突破了以往学界通说的和司法实践中通用的“证据转化规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克服侦查机关由于专业性的限制导致取证难的窘境。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对于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我国现行刑诉法只有一条比较粗疏的规定,尚不足以有效规范和指导实践。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高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部规定》)也相继出台了规定对该问题进行解释,但这些解释在某些方面具有重复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倾向,两种证据衔接仍然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空白点。在两法证据衔接的种类方面,对条文中“等”字的理解出现了严格解释和扩大解释的争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在处置上出现了差别化对待;在行政执法证据的移交主体方面,法条仅用“行政机关”一笔带过,对于实践中党的纪律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执法证据的移交主体没有明确的阐释;在行政执法证据移送的具体操作程序方面,移送的合理期限问题,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主体以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缺乏详细的规定。一项制度、规则只有与实践相契合并能够回应实践的要求,方能产生强大的生命力与执行力。首先,对于两法衔接的证据种类和范围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将无法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纳入到证据衔接的范围中,以达到立法的目的与司法实践良性结合;其次,在当前我国大行整治贪污腐败之风的背景下,认可纪检监察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证据移交主体的资格,有利于最大程度的达到打击贪腐之功效;最后,在细化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运用的具体程序之上,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完善证据衔接机制的配套措施,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联席会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