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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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随着社会全面商化,商法学者研究商法独立性与呼吁商事立法已经很久了。其中,合同法最具有民商合一的特色,而且是民法与商法的主要交集处。因此,合同法的民商合一使得法官在合同案件中需要基于区分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以作出民事或者商事两个逻辑的裁判行为。但这是学者逻辑推理的结果,需要经验研究的证明,以及实证研究揭示影响法官倾向何种裁判行为的动因。关于法官裁判行为的研究形成了法律形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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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随着社会全面商化,商法学者研究商法独立性与呼吁商事立法已经很久了。其中,合同法最具有民商合一的特色,而且是民法与商法的主要交集处。因此,合同法的民商合一使得法官在合同案件中需要基于区分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以作出民事或者商事两个逻辑的裁判行为。但这是学者逻辑推理的结果,需要经验研究的证明,以及实证研究揭示影响法官倾向何种裁判行为的动因。关于法官裁判行为的研究形成了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在二十世纪末,经济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开始关注该问题,并形成了大量基于数据进行假设检验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大多从法官的个人属性出发,如法官的意识形态、性别、种族、先前工作经验等等。作为法律经济学的主要贡献者,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将之前的研究总结成了一个分析框架。本文沿着其构建的框架开展实证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改革是本研究的现实基础。在巡回法庭制度下,全国被分为七个审判区域,相较于本部案件主要由民二庭合议庭(纯商事合议庭)审理,六个巡回法庭的案件主要由来自不同业务庭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混合合议庭)审理。在此背景下,本文有开展实证的空间。同时,基于组织社会化理论,由法官所属业务庭确定法官属性。因此,本文研究的是法官属性及其组成对民商事裁判倾向的影响。基于前期理论框架,本文提出四个假设。假设1:较之于巡回法庭的混合合议庭,民二庭合议庭的裁判行为更倾向于商法逻辑。假设2:合议庭中来自民二庭的法官越多,合议庭的裁判行为越倾向于商法逻辑。假设3:主审法官会议中来自民二庭的法官越多,合议庭的裁判行为更倾向于商法逻辑。假设4:法庭的第一副庭长是否来自民二庭,将影响合议庭裁判行为。同时,通过违约金案例构建数据库,本文发现:第一,法官在合同案件中确实有在民事裁判倾向和商事裁判倾向间―二选一‖的现象。第二,本文检验了四个假设,发现在中国法官所属的业务庭会影响其民商事裁判行为,如民二庭的法官更容易作出商法逻辑的裁判行为,同时发现在中国也存在抑制效应和放大效应。本文的目的不是评价巡回法庭的运行效果,而是借助巡回法庭改革产生的差异,揭示在模糊的立法体系下,法官属性对裁判行为的影响。因此,本文沿着法律经济学的路径,既为商法独立性、商事合同立法提供实证支持,更为民事立法体例与法官裁判行为之间的精准联系提供具有统计意义的经验研究,进而在更为宏大的―立法-司法‖背景下,揭示将法官作为理性人对国家治理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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