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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63年的修改稿中首次做出规定后,司法办案中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开始有法律依据,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复杂化,本罪随之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形式,其呈现的原因也纷繁复杂,导致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损害后果,而加强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打击,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力,才能预防和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率。因此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也是研究本罪的重要问题;只有深入分析本罪各犯罪构成要素的特点才能找出此类事故频发的根源,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将本罪与相似罪名予以区分,从而在司法办案中正确认定本罪。一直以来,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理过程中都存在着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与争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不同程度修改,本文主要通过文献阅读、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论述了关于主体上存在的争议,通过分析得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普通犯罪主体、单位应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应定为本罪而不应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隐名股东应纳入本罪主体并对其责任的承担提出意见;关于客体的争议主要论述了本罪和相似罪名的区别,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重难点;关于主观方面,通过分析现今存在的几种罪过理论,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关于客观方面主要论述了生产和作业的时空因素、分析能纳入该领域的生产活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强令行为的主体对象和行为。由于对经济利益的趋利性和生产作业这一行业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即使再谨慎也会出现一些事故,这就要求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既能事先对行为人产生明确的指导作用,也有效地惩罚了犯罪主体并削弱其再犯能力,同时还对社会具有有效的教育作用,因此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对本罪的完善意见,期待在现有措施下提出预防和控制重大责任事故频发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