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二战后新加坡的宪制发展与宪政实践,体现了新加坡宪法的发展脉络,更多地受到了政府实用主义态度的影响,以稳定政治、确保种族和谐、繁荣经济为目标,而非以贯彻立宪主义的制衡、分权等理念为主旨。宪法在新加坡成为治国的工具,提供合法性的外衣,而不是缚住执政者手脚的桎梏。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新加坡宪法中关于宣示宪法最高地位的“至上性条款”不免充满了吊诡。事实上,回顾新加坡宪法诞生前后的历史和法制环境,再以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和哈特的终极承认规则理论印证之,我们可以发现,在新加坡脱离马来西亚联邦的过程中,新加坡议会有效运用了立法权,自行制定了一部宪法性文件,从而预设了新的基础规范,僭取了至高性的权力衣钵。由此可见,对于新加坡的政治框架而言,“宪法至上”仅为其形,“立法机关至上”乃为其实。在“立法机关至上”的背景下,新加坡的司法究竟能发挥怎样的作用,法院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这可以视为甄别新加坡宪法地位“形”、“实”的关键标准。虽然违宪审查的制度并未列入到宪法框架下的新加坡司法范围权限内,但是新加坡的司法系统在实践中主动承担了这一权责,以维护宪法条款得到遵守,从而贯彻新加坡宪法第四条款的应有之义。然而,新加坡法院对于政治意志和议会权威的绝对尊重,致使其在尽职护宪、尤其是保护个人基本自由方面颇受影响。此外,议会也一直有意抑制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往往通过立法乃至修宪以排除违宪审查的干预。虽然新加坡法院对此一直持非常警醒的态度,也屡有反弹之举,但仅限于在承认既定立法的框架范围内合理运用司法解释,而不是意在挑战议会的立法行为。不过,新加坡法院对于议会的过度“自我抑制”,近年来似已较有改善。未来的新加坡“立法机关至上”的政治格局是否会有改观的迹象,可从违宪审查能在多大程度上制约立法权,乃至新加坡司法对于议会立法的态度,而一见端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