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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现行证券法,凡涉及大众的证券发行均为公开发行,在小额豁免制度缺位的证券法体系之下,互联网的无远弗届势必触及非法公开发行的红线,因此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特征的股权众筹,目前在中国不具有合法性,实际中也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融资活动,取而代之的则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除了上述法律滞后导致股权众筹不合法之外,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其参与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还源于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缺位,该制度的缺位使得普通投资者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在权益受侵害之际并不愿意通过诉讼以实现自身权益的维护。此外,普通投资者不可避免地面对所有证券投资固有的风险——信息不对称,而在股权众筹领域,基于不法融资者及领投者对“领投+跟投”运行模式的滥用、互联网对柠檬市场的催化作用以及普通投资者的“消极性”,信息不对称风险将进一步放大。尽管股权众筹目前呈现的是于夹缝之中求生存的态势,但不论是初创型企业,抑或是缺乏专业投资知识的普通投资者,对其均具极大的市场需求。因此,股权众筹合法化势在必行。在比较法领域,主要从融资者资质、股权众筹平台资质以及投资者资质三个维度来规范股权众筹的合法运作,进而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即是美国的《JOBS法案》与《众筹条例》。在促进股权市场发展上,《JOBS法案》与《众筹条例》通过创建小额发行豁免制度,为初创型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在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构建上,《JOBS法案》与《众筹条例》将源于私募投资领域的投资者限额制度引入至股权众筹中,体现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同时创建了有别于传统证券公司的“集资门户”的概念,放低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进而通过限制“集资门户”的经营范围将其定位于纯中介机构的角色,并通过在平台上构建交流渠道的途径以应对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披露是从融资者的角度出发设置的应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机制,从投资者角度考虑,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亦是不错的选择。比较法上,通常基于投资者资产、投资经验及对产品的认知程度等因素对投资者进行分门别类,通过制度创设限定各类投资者可能承受的风险。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应引入小额豁免制度以正股权众筹之名,从而契合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的概念过于狭窄,股权众筹是否可以纳入“证券”范畴则是目前引入小额豁免制度主要的法律困境所在。可喜之处则是《证券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从相关草案可见“证券”概念扩宽的趋势。至于“小额”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可利用大数据技术,在分析“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融资额度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构建,关键所在是对投资者的分类。在投资者划分尤其是普通投资者内部划分时,应以投资限额为基准,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处理与分析能力,构建以历史交易损益程度记录为辅的投资限额上下浮动的配套机制,以弥补主观层面判断的不足,则是一个不错且具有可行性的选择。此外,规范与引导股权众筹平台的运作也是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关键。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股权众筹开展的唯一的中介机构,应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从源头上确保融资者、领投者及普通投资者披露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有效、准确,并提供及完善可实现投融资者之间以及投资者之间信息互通有无的交流渠道。与此同时,股权众筹平台应为处于信息劣势一方的投资者实现集体行权提供便利,尤其是在投资者权益受侵害之际,特定投资者可通过股权众筹的交流渠道向全体受侵害投资者发出愿意代行作为的意思表示及希望得到投资者授权的要约,继而以弥补现行证券法领域集体诉讼缺位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