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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很多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思考。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善意标准的选择、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就其自身构成要件来看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无偿的无权处分能否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等问题。本文选择了其中部分问题展开了分析。
通过对传统主观善意标准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观善意判断标准如: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等存在着相当的缺陷;通过对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不能当然得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最后笔者认为,以“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所确立的客观善意标准为主,辅之以传统的主观善意判断标准来确认受让人的善意问题可能是更合适的标准。
通过对《物权法》第106条和草案第六稿第111条的比较,笔者认为《物权法》抛弃《物权法》草案第六稿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做法是正确的,一个浅显的道理就是:如果转让合同有效,直接履行该合同就可以发生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效果,没有必要再去炮制一个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问题恰恰在于,即使按物权行为理论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由于区分后的物权行为本身效力有可撤销问题,所以不能当然发生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效果;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转让合同本身的可撤销因素也不能当然发生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效果。善意取得制度恰恰就是为了弥补前述缺陷而建立的一种通过保护善意受让人并进而保护交易秩序的制度。所以转让合同有效要件的取消是正确的。
在有偿的善意取得情况下,由于转让人受有利益,所以在原权利人和转让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在无偿的无权处分情况下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笔者针对德国法和我国台湾法关于在无偿的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受让人负有返还给原权利人的义务的学说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分析的结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意思自治理论,这种返还是没有道理的,并进而得出了无偿的无权处分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物权的结论。这个结论不同于德国和我国台湾法律和学说的观点,也不同于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和《物权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