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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制度作为事前保护商业秘密及其他商业信息和人力资本的重要措施,在人类步入信息时代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但竞业禁止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并不完善,对其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重新界定“竞业行为”,明确了“自营和为他人经营”及“同类营业”的含义。竞业行为的构成应以主体从事的新职位及实际行为论,而不以新缔结的关系来判断;法定竞业禁止不适用于离职后的行为;离职后竞业行为的构成要考虑离职原因;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章程载明的营业范围来判断。 第二部分:重思竞业禁止主体的范围。明确竞业主体必须符合关联性和信息人格化两个条件;依据对公民劳动权的限制程度区分法定竞业禁止主体和约定竞业禁止主体;具体讨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合伙人、监事、经纪人和代理商及其他人的竞业主体资格。 第三部分:在经营权与择业权之间探讨竞业禁止制度的合理性。本部分通过秩序与自由两个法的价值的位阶比较、比较法上合理限制及合理补偿的分析、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法以及对“李开复跳槽案”的分析来论证其合理性。 第四部分:分析竞业禁止合同性质与效力的特殊性。竞业禁止合同根据不同的主体应分别归属于劳动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竞业禁止合同的生效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主体的关联性、存在可保护的利益、对竞业禁止合理的限制以及补偿条款在合同中的体现。 第五部分:分析竞业禁止制度的救济途径及责任的特殊性。本文认为竞业禁止责任不是独立的责任形态;法定竞业禁止责任是侵权责任;约定竞业禁止责任是违约责任,但存在与侵权责任(主要是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竞合。 结论及启示部分:重构竞业禁止的立法体系。不能因为竞业禁止制度的特殊性而单立《竞业禁止法》。竞业禁止立法应采用“形散而神不散”的模式,建立统一的竞业禁止理论,但相应的规范可以散落于各单行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