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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新兴的著作权产业,对其规制的诞生和发展延续仅有几十年的时间。从《伯尔尼公约》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再到各国的伞形解决方案,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方式不断变化。日趋变化的社会现实和时代背景,对原有理论和制度不断进行冲击,使得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存在诸多缺陷,为此亟待寻求更优的解决方案。作为早期形成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等在当时有着极大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技术手段和侵权方式的不断变化,这些判断标准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和进一步完善。那么究竟如何构建合理的判断标准?如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加框链接和盗链的问题?遵循着现实状况和司法实践的变动,立法上又该有什么相应的调整?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分六个部分进行分析和回应。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著作权的开放性与著作权保护的专有性之间的冲突,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背景。然后再分析流行一时甚至到今日仍被当做金科玉律的“服务器标准”在当时存在的依据以及现在不应适用或者应当加以改造的理由。“服务器标准”应进行合理调整的理由主要在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移植自《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提供”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对来源于向公众提供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不完善,同时还导致在实践上面临着部分有侵权行为但无人问责的困境。第二部分从其他“理论标准”入手,分析“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法律标准”,“后续提供标准”和“新公众标准”的具体内容及各自的利弊。通过对各个标准合理与不合理之处的分析,探寻这些标准背后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合理性因素,以此对完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提供借鉴和参考。第三部分在整合上述两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各种标准的侧重点以及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的行为演进路径,得出正确的向公众提供行为模式认定中心的结论,并提出向公众提供行为的二元构成要件。同时,需要注意“初次提供”、“二次提供”和“后续提供”的观点区分以及要避免完全的技术主义分析路径。第四部分是在确立向公众提供行为认定模式为正确认定模式的基础上,对现实状况中的主流侵权方式——加框链接和盗链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分析加框链接和盗链各自的行为特征,得出二者侵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和结论。并揭示加框链接与一般链接的差异,基于代码理论和属他内容属己化理论对加框链接进行了不同维度的分析。盗链与加框链接的主要差异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因此技术措施的性质以及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判断要结合技术措施与作品著作权保护之间的联系,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盗链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第五部分是对当今聚合侵权典型案件的分析,以搜狐诉芭乐公司案和腾讯诉易联伟达公司案为例,分析在具体案件中应该如何运用提供行为主义分析模式。第六部分是为应对现实和理论上的缺点和漏洞,对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提出的建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源自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因此要准确界定符合历史渊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技术措施、规避技术措施的性质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