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与转基因技术之间的关系,因为生物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化而产生种种问题,这些问题都与法律有关,都需要法律的积极参与才能获得妥善解决。要控制这些风险,法律手段不可缺失。在立法方面,我国虽然并没有一部完全针对生物安全问题而设立的法律,但是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均有条文在不同的层面上规制环境安全问题: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后》,我国已经在多个方面对生物安全保护做出了法律方面的规定;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也依据各自的职权制定了若干关于生物安全保护的办法、条例。在实践方面,我国已经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持生物多样性、植物新品种保护、医学生物技术的管理与控制、应对外来生物安全等方面开始了相应的执法工作,这些工作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取得了相应成效。然而,我国生物安全保护的缺陷也相当明显。第一,立法导向重视生物科技发展轻视生物安全防范:第二,生物安全立法原则不明确,立法基本上处于就事论事、管中窥豹的状况,既缺乏客观性,又缺乏前瞻性,更鲜见统筹全局的整体性立法;第三,立法级别不高,使用较多的往往是“办法”、“条例”等较低级别的机关出台的临时性措施,‘法律法规在其中占到很少部分,而且法律法规对于生物安全的规定过于笼统过于原则;第四,生物技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生物安全评估机制还没有在整体上建立,而且缺少生物安全风险预警能力;第五,生物安全执法涉及部门太多,相互执法空间重叠现象;第六,执法部门易出现执法不符合科学规律现象;第七,’我国公众对生物安全问题参与较少,给执法造成难度。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生物安全法律保护体系中,生物安全主要是由国家层面的公法予以保护,而基于市场层面的私法保护十分欠缺。在生物安全国际法方面,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等多部法律文本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多方合作原则、无害利用原则和谨慎发展原则等原则,这些原则有概括性、稳定性、指导性等特点,是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的内在构成部分,体现了法律与生物科技发展内在理路与观念之间的紧密联系。改进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措施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应与国际接轨,根据生物安全国际法四原则确立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若干原则;其次,应当在宪法与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层面探索、完善我国生物安全的国家公法保护。再次,应当结合权利保护原则、损害赔偿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解决生物安全权利保护问题、完善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生物安全的损害赔偿制度、对生物技术贸易进行贸易规制,构建市场层面的私法保护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