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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章第267条对抢夺罪做了个简单的说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样的简单罪状说明,虽然能很简洁的表达出抢夺罪的具体犯罪行为特征,即抢夺行为,并且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将抢夺罪定义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但是,从横向的比较上来看,世界上两大法系的主流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没有将抢夺罪规定为一个具体的犯罪罪名,而是更多的将其划分进盗窃罪和抢劫罪中去,其中,因为抢夺罪存在一个“公然夺取”的外力的影响,因此更多的国家是将其划入抢劫罪中。而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中,将抢夺罪作为一个具体的独立罪名,列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并与盗窃罪和抢劫罪等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犯财产犯罪列在一起,从这样的立法上的安排来看,说明我国刑法也对抢夺罪相当的重视。从立法和理论上关于抢夺罪的罪名解释上来看,抢夺罪的定义通说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而“乘人不备”这样的定义,从文理上来说,并不仅仅局限于抢夺罪这样的犯罪行为,而所有的侵犯财产类犯罪都有这样意味。因此,仅仅将其局限于抢夺罪的定义是有失偏颇的,而仅将“公然夺取”定义为抢夺罪的抢夺行为是合适且简洁的,也能最大限度的概括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和定义。从立法上抢夺罪的罪名设置上来看,其是处于侵犯财产罪中,因此其不可避免的会和盗窃罪和抢夺罪进行一定的比较。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三者最大的区别就是犯罪行为的方式上的不同,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案例,无法从三者的主流理论上将三者的界限清晰的划分开来。因此,讨论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三者的异同并进而明确三者的界限,对于司法实践中某些具体犯罪行为的界定是有很大的帮助的。当然,立法者毕竟不是上帝,不可否认,该罪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各种问题和争议,如利用“平和”的方式取走财物,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飞车抢夺的行为要如何定性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成为大家争论的焦点。但从抢夺罪的原意上来说,其“公然”的性质应当明确的区分于盗窃中的“秘密”,“夺取”中外力的使用也必须明显的区分于抢劫中的“暴力”。因此,认清三者的定义界限,由罪刑法定原则入手,信守其定义内涵,由其犯罪行为的具体定义规定犯罪的行为方式,是最直接、最简易的识别和认清犯罪行为的方式。此外,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抢夺罪出现的“频率”并不算低,但其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发案率相比,仍只是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最少的。我国单独设置抢夺罪的立法目的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为了确切的界定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行为,从而分流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行为。这样的立法安排,在抢夺罪的定位问题上,需要明确抢夺罪的适用范围,从而能更好的适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