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论我国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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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问题涉及到侵权法及契约法各自的体系、规范功能,涉及到侵权责任及契约责任各自的适用及补救范围,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发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成为近年来研究的一个热点,相关的论述已经很多。本文只是选取产品责任中在我国尚未见系统论述过的问题,以及若干尚有歧议的问题,例如商品自身损害、产品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各自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尽管存在着认为产品责任渐成为一个已经特定化了的法律、法学术语,即仅限于因产品缺陷招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偏见;尽管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产品责任”这个概念,但我们认为还是称之为产品侵权责任比较妥适。因为产品致害的民事责任可依契约法原理和侵权法原理两条途径来认定。产品契约责任可谓固有的;而产品侵权责任则是近一个世纪发展而来的。所以我们认为“产品责任”概念包含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契约责任两大部分。  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这是因为对过错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等概念由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而无法达成共识。如果对过错的定义及认定标准不能达成共识,那么对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等概念也就不会有共同的认识,那么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争议也就不会消弭。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必再深究以期达成共识。因为明确归责原则是为了进一步确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允许的被告的抗辩事由。但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已达成共识(即缺陷、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律允许的被告的抗辩事由已经由产品责任特别法列明。  产品契约责任的适用不能打破契约当事人原则,产品契约责任的主体为有契约关系的销售者和买受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主要为生产者,销售者仅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责任主体。生产者为成品生产者,并不包括零部件制造者。法人也可以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权利主体,当法人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而不能依契约责任原理索赔时(例如受害的法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可以依侵权责任原理索赔。  产品契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要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预见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产品契约责任长于对商品自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补救。除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尚不承认依契约责任原理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予以补救,即对人身损害之补救最多局限予人身损害引起的医疗费、误工收入等财产损失。确定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商品自身损害又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商品自身损害从性质上讲,属纯粹经济损失,不能认为是侵犯所有权,因而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当商品自身损害与人身损害(有时还有财产损害)一道发生时,依契约责任原理来处理,则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补偿;依侵权责任原理处理,则商品自身损害又被排除在外。当两个诉因(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同时存在时,一般不允许受害人行使两个请求权,提起两个诉讼:因为这样受害人可能就同一内容的损害重复得到赔偿,从而因受害而获益。  商品自身损害包括:一商品价值的减少;二为修理商品而支出的修理费;三商品本身毁损灭失;四商品因不能正常使用而丧失营业利益;五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负担,又称为责任损害。我们认为将商品自身损害再进一步划分为商品自身损害的直接损失和商品自身损害引起的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包括商品价值的减少,修理费,商品本身毁损灭失;间接损失为营业利益丧失及责任损害。直接损失是商品自身损害直接导致的结果,其范围是有限制的、可预见的,不超过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金;间接损失的发生必须有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并非商品自身损害直接导致的结果,其范围必须个案具体分析认定。对商品自身损害直接导致的后果即直接损失不应遗漏在赔偿范围以外。所以我们建议在商品自身损害与人身损害有时还有其他财产损害一道发生时,依侵权责任原理处理。在此时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适度扩展,将商品自身损害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进去。这样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更周到、更方便的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各有其使用的范围,并不矛盾。但《产品质量法》45条有关10年之规定缺乏存在的理由,只要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作周到的规定并与2年之诉讼时效相衔接就可以了。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45条的规定,认定缺陷的标准就有两个:一不合理危险标准,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我们认为产品虽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依然是缺陷产品,所以建议对缺陷的定义采统一的不合理危险标准。然后对不合理危险的认定作进一步的解释:首先产品若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认定为有缺陷;其次产品若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期待即认为是有缺陷;再次就是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认定不合理危险的风险-利益分析法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没有更安全的能满足消费者同等需要的替代品、生产者能否在既不影响产品的功能又不过分提高产品价格的前提下消除危险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将发展风险作为法定的抗辩事由,我们并无异议。但在适用时,要明确生产者援用发展风险抗辩而免责,后来由于科技水平的提高而发现缺陷时,应负有警示、回收义务。当被告援用发展风险进行抗辩并获成功时,可以要求他本着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适度补偿。另外,应考虑将受害人甘愿冒险、受害人错误使用等作为抗辩事由以督促受害人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  总之,我国《产品质量法》既遵循了中国的传统,其中产品侵权责任部分又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成功之处有目共睹。但我们以为有些地方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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