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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的角度看,情事变更原则几经沉浮,历史悠久。它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尚属于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其立法虽有波折,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得到正式的确认。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对两大法系情事变更原则作详尽的探讨,从中取其精华,藉此对我国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初步分析。本文除去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叙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衰落、再复兴过程的历史演变,并在末尾进行小结,得出情势变更原则不会被完全抛弃的原因,以及情事变更原则与“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关系及相互作用;第二部分主要对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考察,重点关注德国与法国的判例及理论学说。对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进行阐述,对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进行分析。除开法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定了相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条文或者判例。从中得出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塑造情事变更原则的作用,以及如何对情事变更原则和现有法律制度的进行整合。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经验对尚在发展中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更好的借鉴。第三部分对英美法系的相似制度——合同受挫理论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上对合同落空的理论基础有许多的学说,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义务根本性改变”说。该学说认为,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于发生情势的变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为合同落空。此时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义务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义务根本性改变”说为判例所采,成为了通说。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受挫理论,实质上都是授权条款。在发生情势变迁的情况下,法律授予法官调整当事人合同关系的权利。总的来说,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的概念更加宽泛,它包括了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概念。而大陆法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在法的体系中于不同的地方予以规定。英美法系中,只要合同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况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都可适用合同受挫理论。这种实用主义对个案比较有效,但不值得我国效仿。第四部分对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进行框架的分析,并结合前述的考察成果,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细分阐述,界定情事变更原则与现有的法律规范,如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的关系,以厘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就如何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合理限制从原因、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这三方面进行了探讨,从而更好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