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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消费环境中,由于信息不对等、维权成本高等原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所以我国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平衡双方的地位并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近几年消费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增长对消费的依赖程度呈增长趋势。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问题也会随之而来,消费投诉以及群体诉讼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如网购后虚假发货,消费者办卡后经营者倒闭,手机预装软件无法卸载等。现代社会消费者侵权案件往往有受害人数多,个人损失小,经营者获益金额巨大,消费者不愿维权或不能维权的特点。这样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不法经营行为往往合算,也破坏了我国消费环境与经济秩序,而这时传统的诉讼程序已经无法满足这种群体性权益保护的需要,所以建立消费公益诉讼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选择。《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是一个开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随之增加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都仅用一个条文作出规定,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存在分歧。2015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授权人民检察院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可提起民事消费公益诉讼。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消费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类型、请求权种类、费用负担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关于原告资格,请求权类型以及一些重要的诉讼程序方面还存在争议与不足。本文使用案例分析法对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请求权类型以及诉讼程序这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可行性方法。以期能更好地解决我国消费领域的群体性纠纷,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环境的改善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文章观点认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除了消费者协会、检察院之外还应该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提出不作为之诉,更应探讨构建损害赔偿之诉的可行性方法。笔者建议可以学习法国和巴西,赋予消费者团体和检察院此权利,在我国先构建由消费者团体提出的保护集合性利益的损害赔偿之诉和由检察机关提出的“二阶段审理模式”的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程序方面,我们有必要构建准前置程序,并且允许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进行和解,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要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一定的区分。笔者希望消费者公益诉讼能不断完善,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企业规范有序发展并存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