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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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97年刑法在第270条设立了侵占罪,产生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条文表述的比较笼统、概括,又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致使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多变的侵占行为,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很多争议,侵占罪在立法上的不完善越来越凸显。本文以现行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为蓝本,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借鉴侵占罪域外立法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提出针对我国侵占罪立法完善的建议。本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侵占罪的立法缺陷。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为依托,提出了立法在罪种划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法定刑设置以及告诉制度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首先是罪种划分不科学,将两种不同的行为涵盖在同一罪名之下。其次是犯罪对象不全面,在“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失物”和其他“脱离占有物”、“埋藏物”方面均有不足。再次是犯罪行为不周延,“代为保管”的行为规定易造成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法律地位及最后时限问题给司法实务带来不便。复次是法定刑不合理,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没有明确标准;援引法定刑存在模糊性;对财产刑的适用重视不够。最后是告诉制度不科学,诉讼形式单一缺少例外规定;被害人诉权范围缺乏必要限制。第二部分为侵占罪立法的域外比较研究。在介绍世界各国侵占罪立法概况及整体趋势的基础上,重点以德国、日本、我国台湾为比较对象,在罪名设置及其立法模式、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刑罚设置和诉讼程序五个方面,针对其各自特点,分析利弊,希望我国对其合理部分加以借鉴吸收,尽快完善我国的侵占罪立法。第三部分为侵占罪立法完善的基本构想。本文在对侵占罪上述不足全面论证的基础上,借鉴域外侵占罪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提出了五条建议:第一,依据不同的犯罪对象,将侵占罪的罪名划分为侵占委托物罪(普通侵占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之物罪。第二,将公共财物、遗失物和其他脱离占有物增加到本罪的对象范围,明确埋藏物的范围。第三,将“代为保管”改为“事先持有”;明确规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及时间认定标准。第四,增加对法定刑的明确规定;取消法定刑援引,依据不同犯罪对象重构法定刑体系;重视财产刑的适用。第五,增加公诉的例外规定;限缩行使告诉权的人员范围。希望以上立法建议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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