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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契约效力是契约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借贷契约有效与否的问题,实际上关乎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借贷契约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清朝虽然缺失契约效力理论与立法表述,也没有现代民法中“契约效力”概念和契约效力要件制度,但是法律中有一些针对借贷契约的规定,在实质上是对契约效力做出的评价。其中有的与现代借贷契约效力制度规定颇为吻合。例如,根据清朝法律规定,国家通过月息3分或年息36%这一利率标准,将借贷契约效力划分两个区域,一个是有效区,即司法保护区,只要不超过月息3分或年息36%,国家认可借贷取息正当合法。另一个是无效区,即借贷契约超过月息3分或高于年息36%部分的利息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现行规定,目前我国执行利率标准年息上限为36%,也是按照此标准划分契约效力的无效区域,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这部分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历史在这方面的不谋而合,不仅说明了契约效力制度的产生和存在不是出于偶然,其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产生契约效力的根源。国家法对效力的作用应体现为外部性承认和规制。这是契约自由与以司法强制为主要手段的国家干预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一种结果,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强制性干预。因此,在评析清朝借贷契约效力法律规制时,应当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法律的承认和干预进行考察。清朝法律规制借贷契约效力具有的特点:借贷契约效力概念与理论缺位;已经形成对借贷契约效力的基本评价制度;调整借贷契约效力的具体法律规范不易判断;刑事处罚成为契约效力保障的主要手段等。有效借贷契约,在于契约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拘束力,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契约,否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让当事人履行契约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无效借贷契约,则在于经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借贷契约,其违反了清律法律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清朝基层社会存在的大量有效借贷契约,对于满足城乡百姓日常生活及商品流通、社会再生产需求,推动清朝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清朝统治者认为民间借贷问题是“细事”,不需要国家过多干预,应当尊重私人借贷的自由,即使有诸如高利贷等借贷契约无效的情况出现,只要不威胁到其统治地位,不动摇社会经济秩序,就应当顺应民间借贷的习惯和观念。还认为依清律一味实施打击无效借贷行为,使得放贷者无利可图,“不复出借”,经济窘迫者因借贷求助无门,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这就阻塞了民间借贷之路,加重了国家负担。对此,清朝在一些补充性规定中“变通”清律,官方态度变得宽容、不苛求,对契约效力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即模糊合法与违法、甚至犯罪的界限,降低标准,使得原本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借贷契约,变得多数为有效。清朝这种做法,难以遏制日益猖獗的高利放贷,“违禁取利”的现象也屡禁不止,最终不但没有建立起长期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反而使国家失去经济控制能力,其政治与社会发展受到严重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