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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中,由于民事行为的相对性以及为了纠纷解决的经济性,在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结果往往也表现为夫妻其中一方负担债务。当该债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在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就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从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涉及的法条确只有一条。通过将执行程序中遇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进行分析,笔者发现现实中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表现形式很复杂。面对复杂的现实,一个规定显然是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的,而且就这样一条规定在理论上是和实体法还是相冲突的,而实践中都没也运用得不好。
在立法确实情况下促使了法院为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做法。以往的研究往往把关注点落脚与法院的不动做法,认为这是法院以乱执行解决执行难,对现有做法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在第二部分笔者对法院不同的做法进行了分析,不同以往将此作为执行乱象,本文主要目的是从中寻找了的实现做法中的思维不足。
通过对现实做法的分析,笔者法院基于我国强制执行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导致了惯性思维认为执行程序就是诉讼程序的天然延误,这就形成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几个误区:一是以诉讼途径解决执行问题误区;二是不区分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立法目的不同;三是不区分执行与审判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四是对夫妻团体意识的误解;五是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控的错误判断;六是忽略法院对财产查控能力有限;七是无视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穷尽性。
本文创新之处在于,从外国的立法经验上认识到,各国对于夫妻通过财产的执行是很重视的,有相当完善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都是与本国(地区)的实体法紧密联系的。笔者从执行力直接作用于财产的角度出发,认为强制执行可以理解为法院通过取代被执行人的地位,直接将被执行人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用于履行生效文书。在此基础发现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理论,就是如何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进行清偿,既夫妻债务清偿规则。而且发现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与执行程序是很切合的:第一债务清偿的基础在执行程序中是明确的;第二清偿规则下可以始终保持执行程序的线性结构;第三特定的夫妻财产状况在执行程序中是确定的。
最后部分基于此理论基础,在执行程序的构建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通过比较取舍,笔者认为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更加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且对该程序中配偶权利救济途径、新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应用、配偶一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的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论述,使整个程序构想更加完整。
在立法确实情况下促使了法院为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做法。以往的研究往往把关注点落脚与法院的不动做法,认为这是法院以乱执行解决执行难,对现有做法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在第二部分笔者对法院不同的做法进行了分析,不同以往将此作为执行乱象,本文主要目的是从中寻找了的实现做法中的思维不足。
通过对现实做法的分析,笔者法院基于我国强制执行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导致了惯性思维认为执行程序就是诉讼程序的天然延误,这就形成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几个误区:一是以诉讼途径解决执行问题误区;二是不区分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立法目的不同;三是不区分执行与审判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四是对夫妻团体意识的误解;五是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控的错误判断;六是忽略法院对财产查控能力有限;七是无视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穷尽性。
本文创新之处在于,从外国的立法经验上认识到,各国对于夫妻通过财产的执行是很重视的,有相当完善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都是与本国(地区)的实体法紧密联系的。笔者从执行力直接作用于财产的角度出发,认为强制执行可以理解为法院通过取代被执行人的地位,直接将被执行人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用于履行生效文书。在此基础发现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理论,就是如何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进行清偿,既夫妻债务清偿规则。而且发现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与执行程序是很切合的:第一债务清偿的基础在执行程序中是明确的;第二清偿规则下可以始终保持执行程序的线性结构;第三特定的夫妻财产状况在执行程序中是确定的。
最后部分基于此理论基础,在执行程序的构建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通过比较取舍,笔者认为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更加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且对该程序中配偶权利救济途径、新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应用、配偶一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的处理意见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论述,使整个程序构想更加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