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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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为合理预见规则,是指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应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一种法律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能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对合理分摊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契约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可预见性规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国际立法中被广泛采纳。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可预见性规则也作了立法上的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具体适用标准界定不清。本文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关于可预见性规则比较成熟的立法和理论学说,重点分析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学习他国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提出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建议。本文内容分为三个章,具体如下:第一章介绍可预见性规则的发展过程及其基本理论。可预见性规则发源于古罗马法时代,后由法国学者波蒂埃首次提出,并被《法国民法典》采纳,随后在英美法中不断完善发展。同时研究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构造,通过比较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及学说,结合重要国际公约,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等主要构成要素进行分析,由于各国法学理论不同,主要观点也各不相同。结合比较研究,提出个人观点。第二章分析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现状,指出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合同损失缺乏统一的分类、判断标准不明确、判断因素不一致、未明确特殊情形下的排除适用等问题,并分析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第三章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对进一步完善可预见性规则提出合理化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预见主体的适用标准、重要参考因素,明确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适用及预见时间例外等情况;在司法上,对合理运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思路和途径提出合理建议,应理清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同时加强案例指导,从而使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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