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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诉讼信托制度颇具争议。有的学者将诉讼信托制度等同于我国既有的诉讼担当制度;有的学者将诉讼信托视为信托法中所规定的信托无效的一种类型;有的学者将诉讼信托视为解决我国当事人制度瑕疵的手段。本文认为,对诉讼信托制度的考察,必须建立在对诉讼信托制度的实体法基础以及诉讼信托在现实中如何运行的论证之上。作为在英美法中存在已迂百年的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已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显示了巨大的力量。因而公共信托原则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是一种成熟的理论。虽然公共信托原则的巨大魅力已经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兴趣,但这一原则并未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对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公共信托原则进行了历史性考察,对公共信托原则的起源、发展以及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进而对诉讼信托制度中实体利益转移的可行性进行了理论论证。虽然党和政府的领导人提出了和谐发展的战略构想,我国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但是,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个堡垒迟迟无法向公民敞开它的大门,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虽然,媒体对环境污染与破坏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与揭露,但司法程序的力量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却显得力不从心。缺乏司法救济程序,是贯彻执行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所面临的巨大的问题。究其根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制度无法满足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要求所致。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切入点,运用比较的方法,将诉讼信托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了对比,进而阐述了诉讼信托制度的独有的性质。通过借鉴与比较,本文提出建立以团体诉讼为主的诉讼信托制度,并认为环境保护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成为诉讼信托的主体具有巨大的优越性。本文从诉讼主体、诉的类型、诉的利益以及诉讼信托的举证责任及判决效力扩张等方面入手初步设想了诉讼信托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具体应用。考虑到诉讼信托制度在运行中可能存在的滥用诉权的问题,本文从类型防范及制度惩戒两方面提出了解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