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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第一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和仲裁四种消费者纠纷解决方式都不适宜作为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的主要手段,进而得出群体诉讼方式在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上的优势,因为群体诉讼有效契合了消费者群体纠纷的“同类性”和“小额多数性”的特点,并且有利于消费者群体纠纷得到快速、经济的解决,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结果的统一性,同时也有利于达到维护社会公益的效果。第二部分对三种典型的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展开比较研究,包括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考虑到三种制度本身的发展不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也不同,在分析时各有侧重。通过研究发现集团诉讼最有利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社会性功能的实现,但集团诉讼的生存土壤比较特殊,且该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团体诉讼虽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但其社会公益性异常突出,为消费者群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条独特思路;而选定当事人制度不利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社会性功能的发挥,导致其本身处于不断的制度改革中。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别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对我国的消费者群体诉讼进行考察研究。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消费者群体维权热情高涨,另一方面法院对消费者群体诉讼的态度甚为冷淡,不但将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束之高阁,而且创造了一套并不为人叫好的“系列案件、分案处理”制度来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除了法院在司法操作上的考虑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代表人诉讼理论本身的缺陷。一方面立法者对作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代表人诉讼在性质和功能上发生了认识偏差;另一方面代表人诉讼本身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突破,然而其在理论突破的同时却没有处理好与之相关的许多细节构建,致使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文章最后在总结上文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构想,包括六个方面:第一,适当引进国外群体诉讼理论;第二,鼓励消费者群体诉讼;第三,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同步对消费者群体诉讼进行立法;第四,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中的积极作用,赋予消协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将消协的调解作为消费者群体诉讼的前置程序;第五,从八个方面改进现有的代表人诉讼规则,丰富理论细节的构建;第六,完善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