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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的一种,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世界范围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诉讼制度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相关的几种群体诉讼制度,同时又以我国的具体情况为参考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54、55条两条是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法院进一步细化了代表人诉讼的操作规则。然而,法律上规定过于简单粗疏造成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空间比较大,尤其对于解决新型的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群体性纠纷具有传统的“一对一”诉讼和共同诉讼所不能替代的优点。在我国司法实际中,代表人诉讼已显示出较强的生命力。但是,本应是一种利用率较高且能够产生巨大诉讼效益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诉讼成本过高、缺乏相关激励机制、对群体成员的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有限性等诸多弊端和缺陷,因而导致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务中不被过多关注和适用的状况发生。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原理的正确认识,成为我国修正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新的起点。首先,从法的价值来看,现代民主化诉讼公认有两大根本性原则:其一是公正原则;其二是效益原则。这两项原则是诉讼制度永恒的理想追求。代表人诉讼能使众多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一方联合起来通过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对抗以实现其对权利的捍卫,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同时,代表人诉讼制度所具有将多个可能分别审理的案件集中审理的功能,有效地避免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重复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也避免了矛盾裁判的出现,保证了法院审判的同一性和确定性。此外,代表人诉讼不只是解决纠纷本身,还隐含着对社会关系的间接调整,即通过代表人诉讼确认某种社会价值的存在,唤起社会成员对纠纷涉及的社会问题的关心,由此影响到国家机关及社会集团相关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有助于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其次,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在于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在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即能够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很好地实现了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实现了国家社会统治职能,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最后,基于正当当事人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在一方人数众多时,代表人可以通过任意诉讼担当,为了所代表的众多人的共同或同种类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进行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所代表的、没有参加诉讼的多数人。在全球化背景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问题。表现在层面上是各国互相学习,取长补短。而群体诉讼模式间的融合与趋同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构应当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相关的群体诉讼制度。不可否认,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尽管存在诸多弊端和缺陷,但是仍有其合理因素,它符合市场经济效益需求,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也能够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全盘否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构,首先,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以法律公平与诉讼效益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第二,以诉讼目的的二元论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目的。第三,以博采众长为原则,以贴近世界潮流为旗帜。其次,改革代表人诉讼一些具体制度。在取消划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不同的类型,而将两者合二为一的基础上具体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第一,引进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私益性质的群体性诉讼,这也致使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益性质的群体性纠纷无法很好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出现了纠纷解决上的瓶颈。在引进公益诉讼的同时引进团体诉讼制度的有益成分,将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群体性纠纷交由团体出面,可以增进具有社会性的多数人纠纷的易解决性。第二,完善诉讼代表人的相关制度。代表人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并结合诉讼担当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诉讼中最重要的角色就在于代表人,而代表人在资格、产生、权利、责任和利益分配等方面必然与普通诉讼中的一般当事人有异,因此应当构建完善的与代表人相关制度。第三,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干预制度。第四,确定最有利于保护人数众多当事人利益的管辖制度。第五,判决的效力对于明示参加诉讼“集团”的成员自然适用,对未明示人员宜确立直接扩张制度。第六,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借鉴“风险诉讼”制度,使诉讼结果与律师报酬挂钩,同时可以对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援助,辅之以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第七,在代表人诉讼中,往往当事人众多一方由于权利受损处于弱势地位,被告方则正相反,因此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