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共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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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也被称为战争法或者武装冲突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的法律体系。它旨在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并且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而国际人权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它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受政府的肆意行为,并且在此基础上个人和团体可要求或直接向他的政府主张某些权利或者利益。  国际人权法的产生较之国际人道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产生要晚很多,但是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历了迅猛的发展,各种普遍性的人权公约纷纷签订,区域性的人权监督机制也日渐活跃。而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发展也深入的影响到了国际人道法领域。前南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的规约就规定了法庭不光对严重违反人道法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而且对严重违反人权法的罪行比如种族灭绝和反人类罪也具有管辖权。前南刑事法庭在它审理的第一个案件“塔迪奇”案中也十分清楚的认识到了国际人道法的这一发展趋势。法庭的上诉庭在案件中处理涉及国内性的武装冲突和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的适用法时指出,现代国际人道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发展就是它在很大程度上被人权法的原则所影响。  回顾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曾经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国际人道法是武装冲突中唯一适用的法律,而国际人权法不应该在武装冲突中适用。但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尤其是国际法院在其《关于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表示了国际人权法应该继续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与国际人道法同时适用以后,现在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接受了国际人权法应该在武装冲突中继续适用的观点。现在争论的焦点正从人权法是否能适用于武装冲突转向如何适用到武装冲突中和其他在适用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而与此同时,包含在国际人道法中的一些和国际人权法相通的基本原则也在非武装冲突时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这些原则被认为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背离的“基于人道的基本考虑”的原则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即便在一国没有发生武装冲突之时。  现在对这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最基本的理解是它们是相互补充的(complementary)。根据这一理论,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虽然不属于同一法律部门,但它们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在基于共同的原则和价值上相互影响并加强彼此的作用。持这种观点的包括了国际人道法的守护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同时也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  但是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在实际情况中无疑经常会出现适用上的竞合,也就是说他们可能在共同调整很多法律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两者的关系最简单而又准确的阐述来自于国际法院在1996年给出的《关于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咨询意见》。在这个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相对于国际人权法来说,国际人道法是特别法(lex specialis)。在这一案件中,那些称使用核武器违法的一方认为使用核武器也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生命权。国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首先确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战争情势下继续适用并在此后继续推理到,该公约的第6条是一项不可背离的权利,即使在敌对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任意”剥夺也是被禁止的。但是决定这些权利是否被违反应该由特别法,既是专门制定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法律来决定什么是“任意”的剥夺生命权,而不是通过公约本身来决定。国际法院这种利用“特别法”解释一般法中包含的权利的做法也得到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它们各自的司法实践上的支持。这种解释也符合现在国际社会中的关于在武装冲突中拘留反叛群体的实践。  但是这种解释方法也并不是在所有时候都行的通的。在关于在武装冲突结束后建立司法结构对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进行审判和在这些审判中被告的权利上,国际司法机构就会更加倾向于认可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为适用法。笔者认为现在国际法的发展或许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办法完全用一个成熟的法律机制来作出诠释。也就是说虽然在原则上司法实践、国家实践以及学者都能够对两者的关系达成共识:国际人道法是“特别法”,而两者在适用上是相互补充的;但是怎样将这一原则做出具体的和细致的阐释并总结成为可以具体操作的规则,现在还没有完全可以参照的标准。而这可能还只有通过以后的各种实践,主要是国内层面的和国际层面的司法实践在将来完成。  这样的结论可能恰好反映了国际人道法中的另一个基本原则“马尔顿条款”。根据这一原则平民和战斗员受到了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因此怎样具体适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才能满足“马尔顿条款”以确保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就不会是取决于一个机械的可以简单加以计算的法律机制,而是取决于怎样的达到对武装冲突中被保护对象的有效的和最低限度的保护,而这种最低限度的保护正如前面分析的国际实践所表明的,有的时候可能是国际人道法的规则,有的时候就可能是国际人权法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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