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对RTAs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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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的大量涌现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日益增多的区域贸易协定对于以世贸组织一揽子协议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既是“营造物”又是“阻碍物”。   世贸组织法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是第一个规制区域贸易协定的多边条约,至此使得区域贸易安排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关贸总协定之所以允许这种例外,一是对历史事实的迁就,二是受经济学等理论学说的影响,认为区域贸易安排有着多边贸易体制所没有的优势,可以与之互补从而更好地推动贸易自由化。当然,鉴于区域贸易安排天生具有歧视性,关贸总协定在承认区域贸易协定合法性的同时,也特别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   世贸组织体系下存在一整套调整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制度,就货物贸易而言,最主要体现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1)区域贸易组织在区域内实现众多贸易的自由化;(2)区域贸易组织对区域外的世贸组织成员不得提高贸易壁垒;(3)必须遵守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审查监督;(4)允许发展中国家援引“授权条款”享受特殊便利。   然而,由于上述法律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在世贸组织各成员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难:   关贸总协定第24条存在缺陷。(1)实体规则方面。第8款中的“实质上所有贸易”,第5款和第8款(a)(ⅱ)中的“其它贸易法规”第8款(a)(i)和(b)“其它限制性贸易法规”均定义不清。(2)程序规则方面。第7款(a)“应立即通知”的具体时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引起实践中的混乱。第7款(b)“缔约方全体”应向协定参加方提出建议的规定在执行上存在技术上的困难。(3)审查监督方面。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审查监督机制效率低下,其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也缺乏协调和互动。审查监督的失灵不仅威胁到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权利与义务,也严重损害了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权威。   世贸组织法中有关各条款之间的关系有待澄清。(1)第24条第4款与第5-9款之间究竟在法律性质上是否相同?(2)第24条是否只是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3)当出现第24条与其他单项协定相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如何调整授权条款,使其与第24条相结合?   多边层面的规制存在盲区。(1)缺乏对区域贸易协定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调;(2)缺乏对区域贸易协定中技术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措施等非关税壁垒的多边规制。   对于上述问题,世贸组织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且反思切实可行的对策。在宏观上,其应从一个更广阔的视角出发,重新审视多边与区域的共存共荣关系,而不应像以往那样仅仅将两者定位成简单的一般和例外,可以通过国际协议,建立以世贸组织为中心的辐射体系,逐步同化区域贸易组织。   在调整多边与区域间总体法律定位的基础上,再从各个具体制度上加以完善:   澄清第24条内部的实体性概念。对于“实体上所有贸易”应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对于“其他贸易法规”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应加以区分,明确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并且“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的例外情形不能被随意扩大。   在协调各条款的适用上,可以借鉴土耳其纺织品案中上诉机构提出的某些建议。第24条第4款并未构成单独的义务仅设定了区域贸易协定的目标,但该款应该作为解释第5款至第9款的法律基础。另外,第24条应视为关贸总协定其他相关条款的例外,而并不局限于是第1条的例外,但必须符合“时间性”和“必要性”标准。同时,这两个标准也可以用来协调关贸总协定第24条与世贸组织其他单项协定的适用冲突。   完善审查监督程序。世贸组织的立法应明确“立即通知”的时间为区域贸易协定生效前的某段时间。可通过区域成员方定期答辩或提交年度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区域合作的过程监控。另外,应树立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和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明晰它们不同的职责,两个机构对彼此的审查或裁决结论须相互尊重。   扩充调整范围和内容。世贸组织必须采取强硬态度整顿各区域组织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增补区域贸易组织成员实施贸易补救措施的约束纪律,加入实质性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此外,世贸组织还应加强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   分析世贸组织对区域贸易协定法律规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我国的RTAs之路提供应对策略。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在总体立场上我国应尊重多边贸易体制的主流地位,积极参与多边层面的相关立法工作,与此同时重视区域层面的经贸合作。在具体策略上,我国固然须遵循世贸规则,但也应牢牢抓住区域贸易协定的多边规制处在调整期这一有利时机,对某些弹性较大的规则在适用上加以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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