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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当地化”理论提出之前,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的申请、仲裁员的选择等程序性事项所依据的仲裁程序规则,必须是仲裁地国的法律。但这种模式忽略了国家成为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在这类仲裁案件中,由于“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仲裁地的法律无法约束作为仲裁当事人的国家,此时仲裁程序规则该如何适用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在“非当地化”理论提出之后,当事人可以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仲裁规则和国际法等各种程序规则中进行选择,由此解决了此类案件中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问题。当然,“非当地化”理论经过发展之后,其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仲裁地司法体系干预的内涵得到延伸,该理论不仅可以适用于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而且可以应用到所有类型的仲裁案件当中。在“非当地化”理论指导下的国际商事仲裁能够更高效的解决纠纷,更能适应如今的经济发展形势,在未来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非当地化”理论的概述。一方面总结该理论的内涵,另一方面分析该理论产生的几项原因。第二部分是“非当地化”理论的实践体现。本文通过对《纽约公约》、《华盛顿公约》、《欧洲公约》和《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法律文件中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对法国、瑞士等国的国内立法和仲裁司法实践的分析,发现“非当地化”理论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第三部分是“非当地化”理论的合理性及其存在的缺陷。首先,该理论具有合理性,本文具体从仲裁地的选择具有偶然性、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契约性、国际商事仲裁重视效率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其次,由于是新兴理论,理论倡导者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排除仲裁地法院监督,忽略了在解决仲裁案件时可能遇到的问题,例如某些情况下需要仲裁地法院采取临时性措施、当事人意思存在局限性和部分非当地规则不适宜作为仲裁程序规则,因此“非当地化”理论在这些方面仍然存在缺陷。第四部分是“非当地化”理论的优化建议和对中国仲裁制度建设的启示。此部分结合上述研究,期望针对“非当地化”理论存在的缺陷,提出理论优化的建议。其次分析中国仲裁制度由于没有吸收“非当地化”理论而引发的问题,从而针对这些问题对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