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研究——以节能减排法律体系建设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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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是最早提出"低碳"概念并积极倡导低碳经济的国家。2003年,英国政府发布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2006年又发布了《气候变化的经济学:斯特恩报告》,第一次从国家层面肯定了低碳经济发展道路,并呼吁全球向低碳经济转型。此后,低碳经济在世界各国陆续展开,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低碳经济的目标是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能源和环境的挑战,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低碳经济包括四个维度的内涵,即资源禀赋、低碳技术、消费模式、发展阶段。要实现低碳经济,首先必须实现生产过程的低碳化,资源与能源结构的低碳化,生活消费方式的低碳化。由于发展阶段深刻地影响着低碳经济形态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是一个更具综合性的核心要素。  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制度的立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规定可直接适用于我国节能减排和低碳经济的发展。在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中,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必须从宪法那里寻求合法性来源。根据宪法制定的环境资源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法律制度体系。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机构还围绕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加强了低碳经济方面的法制建设,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保障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具体来讲,相关的环境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能源单行法律是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这些法律设定了大量有利于节能减排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是目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中最高等级的法律规范,对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和发展低碳经济的立法进程以及现有法律的适应性修改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时,我国地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已全面推开,中国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地方法规《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已经开始实施。其他有关节能减排的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城乡规划法》。此外,许多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等均规定了一些有利于节能减排的措施。这类法律规范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一起构成了我国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低碳经济的兴起是源于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护环境和资源,以及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此,低碳经济国际法律制度的渊源也应该包括这几个方面,即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资源保护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律制度。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至今,与之相关的国际法律渊源主要有:关于环境资源保护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世界自然宪章》、《里约宣言》、《2l世纪议程》,关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  欧盟、德国、英国、美国和日本是世界上经济和科技最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在低碳经济的发展以及低碳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方面,也走在世界的前列。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可以少走弯路。  欧盟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是,首先明确地制定中长期的具有约束力的减排目标,其次通过立法以及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相关的税制和排放量交易等经济手段以确保实现减排的目标。欧盟的低碳经济立法主要集中在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和能源领域。其主要做法包括,通过能源立法把环境目标融入到所有的能源活动中;节能与能源开发领域的立法并重;通过气候变化立法促进节能减排和低碳经济转型。欧盟的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值得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深思和借鉴。英国作为最早提出并积极倡导"低碳经济"概念的国家,在低碳经济政策法规建设方面的许多做法同样具有开创性。为应对能源危机和气候变化,英国以政府为主导,将发展低碳经济置于国家战略高度,制定配套法律法规、推行相关的标准和条例。它在世界上率先通过气候变化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中长期减排目标,同时还赋予能源法以低碳创新的内涵。英国《气候变化法》涵盖内容广泛,法律地位高,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力,有助于协调和整合现有政策体系,也为政策调整预留了空间,同时巩固和加强了英国在国际气候政策中的领导地位和国际气候谈判中的话语权。英国的低碳发展理念和立法模式带给人们很多启示,特别是英国《气候变化法》立法理念的科学性和前瞻性非常值得借鉴。德国是目前世界上低碳经济法律框架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从其立法内容考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节能与能效法律制度、生态税收法律和排放贸易法律制度。德国以能源利用与气候变化之间的紧密联系为切入点发展低碳经济。德国能源利用领域的立法注重根据形势的变化而及时修改,其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同时在能源法律中提出具体的量化指标,保证了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国要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和向低碳经济转型,完善能源利用领域的立法势在必行,同时要注重其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美国是世界上碳排放最多的国家之一,为应对气候变化、实现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美国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围绕着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能源效率与节约、长期的碳储存和适应气候变化这四个范畴进行规定。美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的范畴符合低碳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内涵,在构建和完善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时应该予以借鉴。同时,美国还注重联邦与州气候变化立法的互动,地方立法先行,带动其他地方政府立法并促进全国性气候变化立法,是值得借鉴的经验。为了发展低碳经济,建设低碳社会,日本立法先行,不仅根据国际国内的形势对现有的环境、能源立法进行修改完善,还积极颁布新的法律法规,为低碳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支撑体系。日本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既包括国际法层面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又包括国内法层面的《环境基本法》、《环境教育法》、《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低碳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案》、《节约能源法》和《关于促进新能源利用的特别措施法》等可再生能源立法。日本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最大亮点是采用法律手段促进企业开发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国目前也同样面临能源短缺,以及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巨大压力,因此日本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无疑对我国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与节能减排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而为我国低碳经济的法律保障体系构建了一个初步的框架,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总体来说,我国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领域的立法体系化建设不足;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中"易粗不易细"的传统,现有节能减排法律中的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层次性、协调性、配套性不够;节能减排法律重行政管制,轻市场机制和激励机制;《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具体要求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国外主要国家在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当前需要做的是根据我国国情,围绕我国核心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低碳经济法律保障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以节能减排法律体系为中心的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  完善和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包括:把科学发展观作为完善和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健全"绿色GDP核算制度"、"碳排放的总量管制与交易"等相关制度;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将现行的节能减排理念、指标、要求机制等通过法制的方式加以确定,并充分注意法规之间、法规要求与行政要求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尽量将强制性、可操作性的要求细化在法规层面。完善和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具体要求包括: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修改与完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制定修改;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以节约能源和大气污染物减排作为连接点,设计有利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节能减排条款;《森林法》的修改要进一步完善森林碳汇减排方面的规定,并进一步加强具体规定的可操作性;气候变化、节能减排已经成为《能源法》重要的规范对象,应该加快我国《能源法》的出台和实施;在时机条件还太不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缺乏可操作性的仅具有宏观指导作用的专门气候变化立法,实际价值不大。应借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将能源安全、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能源利用效率和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涵盖其中,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保证我国能源安全、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加快节能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法规建设;我国已经加入《京都议定书》,要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履行发展中国家应尽的国际义务,同时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要求受惠的发达国家承担对等的经济和技术援助义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积极利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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