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算最终性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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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最终性是现代支付系统中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确保支付结算顺利进行和支付结果不会被任意解退的重要法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可并实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第10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结算最终性概念,但距离建立系统的结算最终性法律制度相去甚远,故有必要分析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结算最终性制度的相关不足,并予以针对性完善。第一章的主要工作是系统分析中国各支付系统的运作模式与结算方式,并梳理各支付系统内结算最终性制度的实施情况。我国各支付系统采用不同的结算模式与各类支付参与者相连,但从各支付系统的规章制度以及理论研究现状来看,我国结算最终性制度仍存在不足。主要体现为:理论层面对结算最终性法律效力的理解存在偏差,亦未明确其法理基础;实践层面缺乏系统性适用规则,亦未建立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同时,我国结算最终性的国际化水平较低,在跨境支付领域的适用与保障有待提高。第二章明确了结算最终性的法律效力与法理基础。结算最终性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确保支付结算稳定运作的法律制度。其对内效力体现为在支付系统内的支付指令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即便是破产程序亦不得中止已进入系统的指令,结算结果亦不可被撤销或解退。结算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支付各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结。以撤销权为代表的各类民事请求权,只要不会导致支付结算的中止、无效、撤销或解退,即可顺利得到实现,反之则会受到阻却,即结算最终性的对外效力,亦即结算最终性豁免部分民事请求权的间接属性。第三章构建了结算最终性的系统性适用规则。就国际经验论,适用于结算最终性的支付系统应当至少包含三个直接参与者,但笔者主张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支付体系亦应当纳入结算最终性适用范围。直接适用于结算最终性的主体应当为系统内的直接与间接参与者,普通用户则因结算最终性的对外效力受到间接影响。而在不同的结算类型中,结算最终性的法律效力完满性存在差异,需对二者在效力强弱上进行差异化区分。同时,结算最终性的时点应当采纳接收人终结规则与轧差有效性规则,并适当给予第三方支付系统一定的自治空间。此外,以证券撤销交易为代表的制度构成结算最终性的例外,应当构建细致的撤销标准,并建立有效的程序机制与责任分配机制。第四章分析了结算最终性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完善路径,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首先,需要通过出台单行条例的方式提升结算最终性的法律位阶,并在相关法律中更改法条表述,确立结算最终性的法律地位。其次,对现有民法请求权体系在结算最终性语境下予以解释,为结算最终性提供民法理论基础。同时,应限制适用破产法中的选择权与撤销权,通过修改相应条文表述使最终结算得到豁免,并明确破产程序的开始时间选择最迟不得晚于破产强制终止交易、破产撤销权的产生时间。最后,应准确划定结算最终性与破产安全港的适用边界,发挥结算最终性的制度优势。第五章的主要工作是提出在我国跨境支付系统中落实结算最终性的主要措施。他国跨境支付系统逐渐成为操弄国际政治的工具,中国跨境支付系统的结算最终性存在域外适用效力有限、保障性不足等短板。故有必要通过签订国际协议或明确国际私法的适用等方式,强化结算最终性的跨境适用,并在跨境支付系统内逐步放开同业拆借、日间透支等法律限制。此外,应当在数字货币支付系统中确立结算最终性的法律地位,尤其要谨慎选择分布式记账技术中最终结算的时点,并在确保结算最终性前提下逐步探索数字货币跨境支付的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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