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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以一个企业发展的重要无形资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逐步提高,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投机行为,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带来冲击。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主要以注册制为主,但是在注册商标之外仍然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在这当中有很多商标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且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由于这类商标已经凝聚了企业相当多的劳动,并且已经成为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通过《商标法》对其予以保护。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就是针对恶意抢注商标问题而制定的,该条赋予了在先使用人阻却他人恶意抢注商标的权利。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商标局和商评委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对此问题直接或间接有所涉及,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规定模糊,不全面的问题,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领域裁判的混乱。本文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入手,通过对司法领域的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并结合国内外相关实践和理论进行讨论,以期对遏制恶意商标抢注的相关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导言,主要是通过最新的“乔丹”案引出本文要研究的问题:恶意商标抢注问题,并进一步阐述笔者的写作目的,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分析,试图为遏制商标抢注问题确定了一个合适的标准,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第一章,通过介绍“陆虎”商标争议案,引出对“在先使用”内涵的讨论。认定“在先使用”的主要标准有使用的客体、时间、区域、方式等,以及对“被动使用”的定性问题。明确了“被动使用”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使用”,因此“陆虎”商标不应具有阻却他人商标注册的权利。第二章,通过介绍“鸭王”案,引出对在先使用商标“一定影响”认定的讨论。认定“一定影响”应当结合相关公众的知晓情况以及客观上“一定影响”形成的时间和涉及的范围。同时进一步讨论了《商标法》两个条款“一定影响“的区别与联系。第三章,通过介绍“氟美斯”案,引出对抢注者采取的“不正当手段”的讨论。认定“不正当手段”主要通过考察抢注者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此外,还讨论了善意抢注存在的可能性。第四章,通过介绍“索爱”案,引出对商标抢注问题的规制界限的分析。结合对商标保护的本质的分析,并参照驰名商标的保护情况,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局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