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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权是指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按规定的手段和程序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其具有特定主体、特定对象、特定方式、特定目的四个特征。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实质上是公民私权利的进一步延伸,它的权利授权本质上来源于当事人,而它的权利范围又大于当事人的权利范围。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个是弥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不足。首先,其能够弥补法院办案压力大、时间不充足的缺点,降低司法成本,缓解法院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其次,其能够弥补法院在调查取证时主观能动性不足的缺点。此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容易虚化当事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还亦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第二个功能是促进公民私权利保护,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首先其能够帮助当事人进一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其能够促进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维护公民权益。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的律师调查权自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民事诉讼律师在面对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时,均会遇到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分析阻碍律师调查权实现的障碍,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诉讼模式的制约。一方面,我国的调查取证制度深受我国古代“纠问制”诉讼模式以及大陆法系诉讼模式的影响,职权主义调查取证模式影响痕迹明显。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调查取证制度又积极地向英美法系学习,但是我国法律虽然借鉴英美法系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但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却是极为概括性的,不具有可操作性。英美法系中与律师调查取证权配套的如权利保障措施、妨碍权利行使的制裁措施等均未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除了这一根本原因外,阻碍我国律师调查权实现的障碍还有立法缺陷、律师自身素质限制、律师社会地位限制以及社会法制理念的欠缺等原因。针对这些障碍,结合国内外有关律师调查权的规定,保障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权实现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条。第一,推动诉讼模式的改革,强调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主体地位;第二,完善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第三,提升律师自身素质,提高律师社会地位;第四,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改善社会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