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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发现,目前的法治状况不仅是学者们所称的法律不成熟或不完备,执法成本太高导致许多违规行为得不到惩罚,代理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而且还存在一个已有研究所忽视的由政府主导的选择性执法现象。这种现象以不同时期,不同案件的不同执法强度为特征,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运动式”、“周期式”执法。由于经典文献只考虑了直接执法成本和直接损害两个变量,所以难以解释上述选择性执法的执法强度变化。本文试图把间接执法成本和间接损害引入到分析中来,认为选择性执法是政府力图最小化包括直接和间接执法成本、直接和间接损害的总成本的结果。政府拥有并运用的这种相机抉择权力与Grossman和Hart(1986)的剩余控制权、皮斯托和许成钢(2002,2003)的剩余立法权不同,他们所研究的是在不确定世界中,由于信息成本高昂,无法事前对所有事件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或法律不完备,针对这种不完备,必须事前将填补这种空白或模糊的权力赋予交易的某一方。而本文则认为,即使事前的合同或法律已经做出了规定,事后的执行也可能得不偿失,即使某一方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财富转移而获利,这时严格执行原有合同或法律至少在短期内是没有效率的,这导致了合同或法律的选择性执行,这种权力应该更准确地被称为剩余执行权。因此,本文所提出的这种选择性执法理论具有很强的一般性,在中国的各个执法领域表现都非常突出,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上,成为所谓“政策市”的一个根源。虽然本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一般性的理论,但对它的证明则是局限在一些特定的案例上。因为如果不针对一个具体研究对象或案例,理论就难以得到更清楚的说明。不断强化,拓展选择性执法理论的一般性,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自La Porta,Rafael,Lopez-de-silanes,Florencio,Shleifer,Andrei&Vishny,Robert W.(1997,1998)将立法与证券市场发展,从而经济增长联系起来以后,经济学家对法律在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作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相对我国已经建立的完整的证券立法体系而言,执法的变化莫测对其发展的阻碍显得更加突出。本文并不关注由于执法代理人素质低下,或者制度约束不够导致其渎职现象严重的行为,而把焦点集中在了政府本身所承载的功能导致其执法目标的异化。研究认为只有消除政府所承载的不适当的功能才能最终使选择性执法得到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我国努力从改革开放前以政策调节社会关系到以后试图建立一个法治社会,现在我们已经建立了一个相对完整,庞大的成文法体系,但是仔细观察发现,我们仍然距离法治社会很遥远,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与一个标准的法治社会“形”似而“神”不似,其根本原因在哪里呢?本文在试图对自己的理论假说进行一般化时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政府的权力做出有效的约束。正是因为政府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约束,才导致了本文所称的执法过程中的相机抉择,即选择性执法的频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