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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开始实行。其中一个重大进步,是用一个章节的篇幅,规定了11个法条,专门用来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问题。并且针对医疗损害问题,构建起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囊括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医疗技术致损、医疗产品致损和医疗伦理致损的不同情形,分别做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中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明确责任。这一立法突破,打破了我国多年来的医疗损害赔偿诉因、赔偿标准以及鉴定制度三大“双轨制”现象,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相配合的综合体系。对于缓解患者在医疗损害求偿过程中的证明困境,更加促进医患双方公平地位有着重大意义。但是五年来,该法在实践和理论上的争议仍然存在,我们可以在借鉴相关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改进和进一步具体和落实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完善。首先,因为医疗技术过错导致的医疗损害时,患者若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医生有过错,因为长期的信息不对称,难度依旧很大。因而可以考虑借鉴国外普遍采用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只用充分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这两个较为容易举证的要素。而证明医生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这些要素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求,进而达到减轻其举证负担的效果。其次,公平责任原则不应当纳入到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认定当中。如果在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过程中纳入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会加大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和危机感,制约他们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掺杂了太多法官的个人主观标准,并且这个标准大多时候是比较模糊的。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可能院方真的没有过错,也往往要基于“公平原则”给患者一些补偿,而且类似案件的补偿数额也不一样,差异较大,最终导致了诉讼之中的混乱局面。这样以来,可是说看似公平的案件,实际上蕴含着很大的不公。再次,在医疗产品致损方面,必须明确,不可以将血液笼统的归结到医疗产品的范畴之中。因为血液存在瑕疵而对接受输血的病人造成的医疗损害,不应当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在血液的使用过程中,实际上仅负最基本的核查的义务,无法对血液质量作出相应保证。若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对血液的查验和使用过程都按照正确操作流程来进行,本身没有过错,就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否则就是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最后,在医疗伦理止损的规则原则上,法条的规定还是比较粗糙,应该细化医疗伦理的具体类型,这样使得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更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