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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学界主张扩张其适用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且该制度不断呈现出扩大化趋势,但这又与留置权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强大的优先效力相违背。时值我国准备制定民法典之际,如何准确的界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第一章为问题的提出。首先界定留置权制度的概念,通过其概念初步界定其适用范围;紧接着对其性质进行综合梳理,尤其是其所具有的强大优先效力,使得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张。第二章主要介绍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立法例。以罗马法留置制度之历史演进为切入点,着重于其效力演变历程,并结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规定,对该制度对比研究,同时与英美法系的规定进行对比,由此看出,各国留置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而我国立法采物权性留置权的模式,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具有留置和优先受偿的双重效力。第三章主要界定留置权的积极适用范围。首先分析标的物的适用范围,认为标的物不仅应当包括不动产在内,还应当扩张到有价证券,且不以能够流通为限;标的物所有权人应当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需要借助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调整。其次,可留置的债权范围不再局限于合同领域,但也绝非学界所认为的将侵权行为等包含在内。第四章主要界定留置权的消极适用范围。重新审视两个特殊消灭原因的合理性,债权人失去对留置标的物占有的,该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对于债权人主动放弃留置标的物的情形,或非基于债权人本人意思丧失占有,债权人有权主张返还请求权,若于一年内未主张回复占有,该权利才能够灭失。对于债务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使权利消灭,也分为两种情形:债务人另行提供相应物保来置换其标的物的,权利当然消灭;提供相应人保来取回标的物的,应当由债权人本人同意后,该权利才能够灭失。留置权的消极适用范围还包括双方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情形,以及其他一些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第五章是完善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建议。针对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所存在的问题逐一提出完善建议,将留置权的双重效力分离,建立独立的留置的权利这一概念,并与该制度的设立理念相协调,限缩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