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益诉讼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维护和救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人口基数大、经济发展的我国当前社会,为了经济不惜破坏环境、制假售假等损害公益现象较为突出,从而导致社会呼吁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迫于公益诉讼主体及程序的模糊性,公益诉讼在实践中未能取得突破性的发展。当司法改革钟声敲定之后,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公益诉讼已成定论,但具体的制度和诉讼程序仍在摸索当中。关于何为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目前国内一些学者在理论上也给出了自己的见解,但一般仅限于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公益诉讼,对检察机关能否以独立第三人等身份参与诉讼等问题很少有过涉及。高检院通过的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虽具有指导性,但对具体问题和概念也没有详细阐述,以往和现行的一些法律依据,同样显得较为抽象。但从保障公益、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填补行政职能部门缺位以及与世界法治社会接轨等方面的需要考虑,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是势在必行的。国外大量的成功案例以及国内的一些典型案例也充分证明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可行性,而且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下,结合自身的专业性,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但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是否会引起不当干涉法院审判,打破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一直受到质疑。为此,针对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应当以公益诉讼为限,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性。同时,检察机关还要遵循穷尽监督方式的原则,在使用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监督方式仍无法达到维护公益的情况下,方可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另外,由于检察机关身份的特殊性,其在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又不具备权利本位者的身份,所以其诉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在遵循大的原则之下,检察机关在参与公益诉讼中,是遵循现行的相关诉讼法程序,还是另辟蹊径,在现有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别于现有程序的公益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采取后一种方式。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权、诉讼时效、撤诉权、相对人的反诉权等问题需进行特别规定。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在完善相关立法时,结合自身国情,对国外较为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借鉴和说理,相关监督考核部门,也应当科学的制定考核机制,避免限制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