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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保护,是一个无论对发达国家抑或发展中国家来说都非常重要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发展阶段,消费者意识逐渐抬头,各种各样侵犯消费者权利的销售行为或假冒伪劣商品被公诸于世,如何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去给予消费者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就成为了急需解决的问题。为了扭转消费者者在买卖活动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局面,政府以及各个不同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大力提倡消费者自我保护,向消费者灌输以维护自身利益而体现社会正义的思想。而各国政府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方,亦纷纷透过订立专门法律法规等方法,去最大程度的保障消费者权益。例如美国制定了《侵权法重述》、《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英国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德国制定了《产品责任法》;日本制定了《产品责任法》等。我国相对于国际上其他国家而言,对于消费者保护的运动发展得较晚,因此产品责任法律责度的建立亦起步较后,要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被重视,并先后制定了例如《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法》等有关的规定。 在社会发展迅速的情况下,商品的流通亦会随之而加快并且变得复杂。这时候,消费者因产品出现问题而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也就开始愈来愈多。本文围绕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与新型的销售方式卖场作中心,剖析卖场这种常见却又不普通的主体在产品责任中的地位。 本文的第一部份,介绍了产品和产品责任的概念之余,亦对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卖场的概念和分类等内容进行了简单介绍。在该部份中,透过对不同国家对产品和产品责任的概念定义作比较,尝试找出一个比较合理和切合实际需要的定义。而在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则对3个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在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比较中,本文指出了两者在性质和担责主体方面的不同。而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就对三个归责原则包括合同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进行介绍和简单的探讨。在第一部分的最后,本文介绍了卖场的概念,并且将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卖场分为两类,即招商型卖场和自营式卖场,以便于下文的研究。 本文的第二部份,着眼于现今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对其发展和现状进行了介绍和探讨。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开始,到后来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等,都是我国着重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体现。及后到了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出台,我国正式有了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专门法,这就证明了消费者保护运动在我国发展到达了一个新的高度。 本文的第三章首先说明自营式卖场在本质上其实就是销售者,然后剖析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其后,针对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销售者责任承担的争议,加以探讨,对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抑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了简单的分析。最后,将《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作比较,认为其已经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转变下,体现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根本精神,就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本文的第四部份,首先论述了我国学者对场地出租人在有关承租人进行侵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争论作出介绍。有观点认为,场地出租人为销售者进行侵权行为,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权益,因此需要为此而负上相应的责任。亦有人认为,虽然场地出租人提供了场地予承租人进行侵权行为,但是其所承担的并不是因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而只应该是属于监管不力的责任。亦有意见认为,只要场地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了免责条款,则对于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场地出租人是无需为此而负上责任的。而在场地出租人的归责原则方面,有学者认为,场地出租人属于侵权行为的帮助者,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场地出租人作为市场经济下的特殊主体,其负有一定的义务去确保场地内无人进行侵权活动,如果未有尽到其义务而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则应当为此而承担全部责任。最后,有学者将场地出租人所应负的责任定性为一种补充责任,认为出租人在承租人的侵权行为中所负的并不是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是在监管不力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的这是由于我国对有关的规定不完善所致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判例中,作为场地出租人的卖场方假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管辖范围内有租户进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则需要为此而负上法律责任。而在我国有关的实践中,北京秀水市场在明知卖场内有租户进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却没有在其能力范围内加以制止,因此就需要向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作出赔偿。但是,由于我国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所以该案就只能成为一个日后其他同类案件的参考而非必需跟随的规定。在此章的最后部份,从场地出租人在其他法律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中,可以得到一些能够运用到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启示。我国对场地出租人承担产品责任的地位、方式等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来取得经验。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使得就算销售者存在出售缺陷产品的行为,都未必会导致产品责任产生,因此就算卖场知道有租户出售存在缺陷的商品,都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去加以制止。但是,考虑到给予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便利,以及保护在买卖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可以考虑将场地出租人也列为需要承担产品责任的对象,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样的话,就将能够大大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也能够使场地出租人加强注意商户的销售行为,在其能力范围内给予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