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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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行政协议的发展。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平息行政协议的争议,反而引发了新一轮的讨论。对于行政优益权的关注开始增多,而在行政优益权中又以单方变更与解除权为重心。学界对于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存在的合理性,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类型等问题都存在分歧,亟需在理论上进一步的研究。因此以单方变更与解除权为主题展开研究,希望以此丰富理论研究,有益于行政实践。目前为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需要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主导性权力。立法和实践中都承认单方变更与解除权是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在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单方性的行政特权。然而实践中由于行政协议的私法属性,行政协议中含有大量的民事纠纷,并且由于我国立法规定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提起通过诉讼的手段寻求救济,在这种缺乏行使优益权的条件下,赋予行政机关基于合同法行使的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实属必要。以此为基础,通过对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相关理论的研究以及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我国的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行政机关混用和缺乏正当理由行使权力、行使程序不规范、司法审查规则不完善、赔偿和补偿责任不明确。针对这些现实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对于因行政相对人严重违约等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形,审慎使用基于优益权行使的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同时要规范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发挥程序对行使权力的限制作用;在司法审查中,应当首先关注是否因公共利益行使权力,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应从行政法和民法两个视角进行审查,适用不同的审查规则;扩大赔偿和补偿的范围,丰富补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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