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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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常兴,文明常鸣。随着“生态建设”“环境国家”等新兴环境理念的演进与发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逐渐进入大众视野。有别于传统行政管制中命令式的僵化规制,赔偿磋商以一种较为柔性的协商方式解决生态环境纠纷,有助于提高环境损害修复效率。但也存在一定问题,磋商制度以行政机关为主体、以平等协商为手段、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多种行为方式使其呈现出民事、行政多重属性,模糊了其根本性质。法律性质的混乱使得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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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常兴,文明常鸣。随着“生态建设”“环境国家”等新兴环境理念的演进与发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逐渐进入大众视野。有别于传统行政管制中命令式的僵化规制,赔偿磋商以一种较为柔性的协商方式解决生态环境纠纷,有助于提高环境损害修复效率。但也存在一定问题,磋商制度以行政机关为主体、以平等协商为手段、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多种行为方式使其呈现出民事、行政多重属性,模糊了其根本性质。法律性质的混乱使得具体制度建设避重就轻,各地并未形成统一认定,进而存在各方主体在磋商过程中自身定位不准确的制度缺陷。对于赔偿磋商的性质界定一直是当前学界研究的重点,也是我们最为关切的问题,但是并未形成系统分析,多是零零散散的评价并且民事性质作主要论调。本文从学说争议入手,厘清各方论点原因,再对法律性质进行定性,作为带领大家走出环境规制失灵困境的最适脚的鞋子,与协商行政理论学说形成契合的学理解释。本文着重从磋商制度的概念略陈、性质界定与规范构造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解读与分析。第一部分立足于磋商制度的体系内容,从理论与实践方面进行分析介绍。首先,洞悉其理论内涵。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损害赔偿”与“磋商”的概念,从制度初成、地方填补到实践补充为条线梳理制度发展沿革以及从磋商主体、磋商行为、磋商协议三方面解读制度体系。其次,重点突出磋商制度的法律突破并分析其原因所在。针对《试点方案》中“磋商与诉讼并列平行”自由选择模式转变为《改革方案》中规定的“磋商在前司法在后”的磋商前置模式的程序变化,从价值导向、理论原因、实践原因方面明确磋商前置的原因所在。另外,落点到磋商制度的实践发展,比较典型案例中对于赔偿磋商制度的具体运用。最后,明确从制度设计到具体落实中出现的偏差和问题,引出由于性质不明在制度和实践中造成不利后果的简要思索,从而引入磋商制度法律属性的探讨。言行若一,是之以定位为先。在第二部分中重点实现对磋商制度法律属性的明确界定,为具体制度的落地与完善打好理论基础。首先,明确观点争议。通过研究国内外各学者主要观点,主要分为民事行为论、行政行为论、混合行为论三大类,厘清各方论点原因、优势与不足。其次,再对法律性质进行定性,本文主要支持协商行政理论学说,具体分析其理论依据,从主体地位、行为属性、责任定位方面理顺协商行政所要达成的维护环境公益目的的性质。再从协商行政的解释论角度提出理论支撑,来分析赔偿磋商这一融合传统民事、行政二元法律关系的综合性特征,对协商行政进行概念浅析并从协商和控制两方面明确其作为赔偿磋商核心理念这一重要地位。制度规范构造是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三部分是承接上文对于赔偿磋商制度的解析与性质界定而在吸收实践经验与理论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体系框架。在磋商主体方面,需明确权利主体范围、细化归责原则以及保障公众参与;在磋商内容方面,需合理规划具体内容、丰富责任承担方式;在磋商程序方面,探寻简易程序、增加听证程序、创新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模式;在磋商协议的确认与执行方面,需明确司法确认适用程序、健全磋商监督机制、设立后评估程序;在磋商与诉讼的衔接方面,需畅通责任路径。从磋商主体、磋商内容、磋商程序、磋商协议、与诉讼的衔接等方面进行细化研究,以寻求协商行政理论内涵下磋商制度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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