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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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管理其财产的义务与自由,包括将自己财产移转至未成年人名下、变卖未成年人财产供家庭消费等。由于司法实践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管理行为性质、《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不同认识,未成年子女财产管理的效力认定成为困扰实务甚久的一项难题,尤其在未成年人财产与亲子关系外部主体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实践中的法院往往就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持难于抉择,在管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呈现出不同的立场。本文立足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背后的原因对这类财产管理行为进行研究。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判观点探索管理行为背后的原因。财产管理的效力认定之所以成为困扰实务的难题,除了管理行为背后未成年人利益、交易安全与监护自由的冲突外,未成年人财产认定与管理行为的定性的差异、对于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解读都是重要的原因。在第二部分中,本文主要针对原因之一——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进行分析。该部分着眼于管理行为的客体即未成年人的财产的认定,从取得途径、财产特性等方面入手,认为除自他人处接收的财产之外,未成年人在父母允许下自己经营所得亦属管理行为客体的范畴。除此之外,未成年人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仅独立于父母财产,更不应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而第三部分则主要围绕管理行为的性质进行研究。根据第一章中呈现的裁判观点,父母管理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三种,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父母的处分行为与父母的代理行为。在这三种性质中,第一种与第三种在本质上并无区别,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仍要受到父母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而处分行为与代理行为之间则存在“以何者名义”进行的认定。本文认为,管理行为被认定为代理的,不应以合同内容表述或签名为限,当管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亲子关系且对财产权利状态存在认知的,亦得推定其明知代理事实而认为管理行为构成代理。当管理行为构成处分时,即使父母并无处分权,善意的相对人仍然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相应权利。而对于父母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实务中的一些观点认为,应以共同行使作为有效前提,单方行使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并未就监护权或法定代理权行使的主体做特殊要求,不妨认为财产管理权的行使并不以双方为限,或推定父母之间存在授权。最后一部分则旨在解决法律规范适用的问题,《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者说,该规范的违反并不必然发生行为或合同无效的结果,根据条文的表述即规范目的,该规范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划分标准,规范所保护的对象既非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条文本身亦未就无效结果进行明确的规定,此外,即使按照其他的规范划分标准,该规范亦无法归入“违反即无效”的一类。对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本文引入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将管理自由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天平的两边,分别就该原则中的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依序进行分析。至于规范违反的法律效果,既然规范本身无法提供明确指引,不妨自相关制度入手,对于构成代理的管理行为,除因亲子间财产流转而构成自己代理之外,学说判例存在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法定代理的特殊性排除了表见代理的适用,利益性要求的违反应属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中代理职责的“不完全履行”,并不必然发生《民法总则》第171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存在外部第三人的管理行为,本文参照比较法上代理权滥用之制度,依据我国《民法总则》代理一章的规定,第三人不同的主观状态分为明知、应知与不知三种,其中前两种状态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故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或164条恶意串通的规定而无效。而为第三种状态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管理行为仍因有权代理而有效,受有损害的未成年人可依《民法总则》第34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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