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视野下的行为犯罪化边界——以宪法基本权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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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从权利视角研究犯罪化边界理论。该研究基于理论和实践的考虑:在理论上,犯罪的边界是每个刑法体系要回答的核心问题,传统上,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理论来界定犯罪的范围,比如德国的法益理论、英美的侵害理论(harm principle)和熟悉的社会危害理论。在实践中,我国刑法当下面临一些新旧因素带来的挑战。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风险社会和多元社会的挑战,前者主要体现为抽象危险犯的增加导致的过度侵犯自由的危险,后者主要体现为刑法如何应对多元价值观,因为不同价值观之间经常处在激烈的冲突之中,比如聚众淫乱、组织卖淫是否应当非犯罪化、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熟人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熟人社会,特别是农村,私了的比率很高,而基于生人社会建立起来的现代刑法如何回应这种刑事和解制度,也是一个比较大的局部挑战。此外,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还有多元社会的因素问题。  前述挑战在外国刑法中也同样存在。比如在德国,风险社会带来抽象危险犯的增多,但抽象危险犯很容易违背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引发过度干涉自由的风险;在上世纪70年代,西方主要国家的刑法通过将一系列涉性行为的非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回应了多元社会的挑战;刑事和解的挑战在德国也通过增加《刑法》第46a条予以回应。在美国,主要的挑战在于过度犯罪化。  本文主体分为四章:第一章讨论从原始部落到现代犯罪范围的历史,为后面的讨论提供事实基础;第二章对既有理论的评价,为后面的讨论提供理论基础,主要讨论和评价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英美法中的三个主要原则(侵害原则、冒犯原则和效用最大化原则)及社会危害性理论;第三章提出基本权的比例保护理论;第四章是该理论的具体适用,以回应引言部分的三个挑战。  在第一章历史部分,主要结论有四:第一,从权利视角将犯罪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分别对应私权、公权和人权三种模式。在私权时代是小刑法大侵权的时代,加害行为被认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权,对责任的处理属被害人的私权,公权力的干涉很少,主要限于巫术和性禁忌。在公权时代,几乎所有的加害行为都被认为侵犯了公共利益,被害人对责任的处理几乎没有影响权。在人权时代,私权重新开始张扬,公权的范围开始缩限,但是并没有回到私权时代。在晚近,随着进入风险社会,人权时代的刑法似乎有重新走向公权状态的趋势。  第二,刑法起源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源于刑起于兵或同态复仇。法人类学的研究揭示,部落里最早的犯罪是巫术和性禁忌,因为这些行为触犯神灵,会危及部落的安危。一般来说,兵是对外战争,而刑是内部规范,部落间的战争类似于两国间的战争,是对外适用的。同态复仇分两种:部落间和部落内部。部落间的同态复仇是对外规范;部落内部的同态复仇属于侵权。  第三,犯罪范围大小的核心是划定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的范围,四个主要因素影响了这种划分:生人和熟人社会的结构、是否是个体自由导向的政治制度、刑法的比较制度优势和伦理因素。  第四,犯罪范围发展的历史趋势,是从私权、到公权再到人权,个体对犯罪结果的影响重新回到犯罪的中心,一切国家刑法制度都必须服务于个体利益。个体,特别是受害人,重新成为加害被害关系中的主角。个体是自己事情的最佳判断者,如果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选择非刑罚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国家应当对此予以认可。  第二章既有理论的评价部分,关于法益的主要结论有:第一,在德国学界,对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的可行性争议很大。但共识是,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并非开始就有并受到学者重视,而是二战后随着德国社会进入多元社会,以Jaeger教授为代表的德国刑法学者开始试图构建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第二,试图从法益的历史来推导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的努力已告失败,在二战前,法益理论并没有体系批判功能,因为法益是从刑法条文中归纳出的实证法的概念;试图从启蒙思想中来引导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的努力也宣告失败;洛克信等人试图从宪法中引导法益的概念,主要是以社会契约论为媒介和从基本权中引导。第三,在德国法的背景下,刑法学者倡导的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并未被实践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接受,其坚持的是比例原则。第四,法益的体系批判功能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坚持个体自由主义本位,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体自由的过度干涉。  关于英美法的理论部分,主要结论是:第一,英美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犯罪边界理论,而是分为几个并行的原则,主要的有侵害原则(harm principle)、冒犯原则(offence principle)和制度效用最大化原则。第二,这些原则与法益理论的含义不同,在德国法益是犯罪化的必要前提,而在英美法,这些犯罪化原则不是“必要前提”,而只是论证犯罪的一个好理由。第三,侵害原则的核心优势在于自由主义本位,侵害原则的主要问题在于作为侵害的对象利益范畴不明确,Feinberg和von Hirsch都试图但没能解决该问题。从宪法基本权视角可以比较好的界定利益的范围。侵害原则在远程侵害中的归因标准不明确,可以用比例性原则来确定。  在社会危害理论部分,主要的结论有:第一,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危害理论可分为接近充分条件和作为必要条件的社会危害理论,前者是社会主义早期通行;后来进行了发展,与罪刑法定、刑罚可罚及责任并列。第二,社会危害理论的主要弊端在于,在缺少个体自由主义精神的国家,社会危害很容易因边界的模糊而变得有侵略性。在西方国家也有社会危害理论的支持者,比如贝卡利亚、李斯特、费利和Amelung,但主流力量认为,其坚持的是社会本位,而非个体本位,因价值取向错误而未成主流。第四,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有不同种类和不同功能:立法上的社会危害是指,总则的社会危害统领分则的立法;司法上的社会危害指导目的解释和出罪解释;现有的犯罪论体系与刑法的出罪功能逻辑上不匹配。  第三章提出了宪法基本权的比例保护原则,从法哲学和实证法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证。在法哲学层面的主要结论有三:在当代民主自由社会中,人本主义和个体自由是法律制度的核心;犯罪的侵犯的终极对象是个体权利,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刑法的范围以公共利益之名有扩大之势,为此,德国Hassemer提出入本法益(personal Rechtsgueter)理论,英美法中侵害对象最终也是个体,通过将公共利益分解为个体权利,来防止借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扩张刑法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回归到了费尔巴哈开启的权利侵害理论;刑法的比较制度优势也是刑法介入的重要原因,在既定条件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体自由。  在实证法层面主要结论为,在现今条件下我国的刑法和宪法中的社会危害应理解为基本权的比例保护。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分为现实权和纲领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只能是前者,后者是尚未实现的权利。比例原则主要内容有三:即适合性(Geeignetheit)、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和适当性(Angemessenheit,又被称作狭义比例原则),其中最后手段原则对应的是必要性。  刑罚是对基本权的限制,因此,只能是为保护基本权而限制基本权;对基本权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来自德国法的最后手段原则或辅助原则实质来自比例原则,但只是比例原则的一部分,而比例原则是体系的考虑方法;比例原则有客观和主观之分,后者为刑事和解提供理论依据;比例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客观存在。  第四章将基本权的比例保护原则具体应用于引言部分提到的三个挑战:第一,在风险社会的挑战中,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讨论,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违背了比例性原则。第二,在多元社会的挑战中,以聚众淫乱罪为例,要区分具体情况,在没有侵犯个体基本权的情况下应当非犯罪化。第三,在生人社会中的熟人社会因素、及多元社会的挑战中,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认为其合法性在于个体(被害人和三人)是个人事情的最佳判断者,应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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