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诈骗罪“处分行为不要说”之提倡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owangmosong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为一种传统的财产型犯罪,诈骗罪一直都受到学者的关注。在新型支付方式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诈骗罪的结构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新型支付平台的发展,使得其具有成为诈骗犯罪支配对象的可能性,使得诈骗罪由传统的“行为人——被害人”,转变为“行为人——智能平台(程序)”的关系。区别于传统的机械型机器,新型支付平台以自然人的认识机制为蓝本,具备出色的认识、辨认能力,其行为效果等同于自然人的行为效果。智能平台具备认识能力就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前提,也就存在成为欺骗行为支配对象的可能性。通说在诈骗罪认定的问题上坚持“处分行为必要说”。面对以智能支付平台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传统理论将问题转变为智能支付平台是否具有处分行为。第一种认为支付平台只是犯罪实施的工具,并不存在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第二种认为支付平台实际代表背后自然人的意志,代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第三种认为支付平台的实质是机器人,具备独立完成处分行为的智能性。但是以上三种观点并不能完美解决新型诈骗犯罪,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首先,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出现和扩展使得自然人无意识的处分行为出现。若是认为支付平台非自然人而不具有处分行为,则与自然人的无意识处分行为与智能机器行为类似性相矛盾;其次,通说认为在三角诈骗罪的情况下,被害人与受骗者(处分行为实施者)是可以分离的。但若是认为支付平台代替自然人实施处分行为,会产生诈骗罪中的受骗者与处分行为实施者相分离的问题,与通说受骗者与处分行为实施者的同一性相矛盾;最后,若是认为支付平台能够独自进行处分行为,则会与通说主张诈骗罪沟通交流特性相矛盾。笔者以为传统理论困境之根源在于以处分行为作为不言自明的理论前提。处分行为必要说为了维护诈骗罪犯罪定型而产生,却又在不断破坏诈骗罪犯罪定型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处分行为的内涵。因此,有必要对处于矛盾中的必要说进行反思,重新审视将处分行为作为诈骗罪认定前提的合理性,对必要说进行解构。处分行为要件为表面构成要件,在实体上非犯罪成立必需的要件,在程序上也无需证明该要件。处分行为要件的区分机能也是有限的,在同样是交付犯罪的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和抢劫罪等犯罪的区分上,处分行为要件往往起不到区分机能;处分行为要件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并不发挥作用;德国刑法中的计算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要件也不具备区分机能。必要说颠倒诈骗罪的认定逻辑,过分强调被害人的地位,存在滥用被害人教义学的嫌疑。为了突破传统处分行为必要说的理论困境,有必要重新审视处分行为的前提地位。本文主张处分行为不要说,将欺诈行为要件作为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以诈骗行为为中心重新把握诈骗罪的实质。诈骗罪的实质为他损型犯罪,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不具备自愿性,欺骗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应该归咎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诈骗罪构建以诈骗行为为核心的逻辑结构符合条文“诈骗公私财物”的意思,符合行为无价值原则,符合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诈骗罪的实质在于欺骗行为,通过欺骗行为要件同样可以把握诈骗罪和其他财产型犯罪的关系,实现犯罪的区分机能。最后,处分行为不要说虽然是以新型诈骗犯罪为切入点,对于传统必要说的反思而构建的,但该理论对于传统诈骗罪同样适用。新旧诈骗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支配对象的不同,但是传统必要说的理论困境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以处分行为作为不言自明的前提。不要说将欺骗行为作为把握诈骗罪的核心要件,通过欺骗行为的支配性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无论是新型诈骗罪中的智能支付平台,或是传统诈骗罪中的自然人,都是欺骗行为的犯罪对象,包含在行为人得犯罪支配辐射范围之内。当其在欺骗行为的作用下产生了认识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都存在构成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可见,处分行为不要说同样能够适用于传统诈骗犯罪的场合。
其他文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一百一十五条中,较其他分则条文而言,该罪名的规定相对简单,尤其是直接以“其他危险方法”来描述罪状,并且直接将其纳入罪名之中,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本罪涉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出台或者联合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正是由于本罪自身的一些特征导致了对“危险方法”的界定在理论界和学术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是通过典
学位
在我国逐步加强对死刑控制并大量减少死刑罪名的背景下,国内死刑废除论者无不欢欣鼓舞,仿佛死刑存废之争尘埃落定。然而在疫情防控期间,官方公告的两起结束服刑出狱的犯罪分子再次杀人的案例,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对两起案例的研究与思考,对全面废除死刑产生了忧虑,并引起对与该两起案件相似案例的深入研究。第一章,深入了解并研究司法案例,来引出“恶罪再犯”概念。发现总结现实案例具备的某些共同特点,根据案例的
学位
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是对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归纳,具体指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款条文也被称为起哄
学位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网络犯罪日益频发,变得更具虚拟性、隐蔽性。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模式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某些不法用户将犯罪行为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日常业务性帮助相结合的犯罪方式,已成为网络犯罪的一大热点。“魏则西案”、“快播案”都是这类犯罪模式的典型代表。虽然案件已宣判,但相关问题讨论仍是方兴未艾。笔者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路径问题入手,通过对现有路径进行梳理和评价分
学位
无论是刑事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问题一直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共犯脱离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共犯脱离理论的产生源于共犯中止。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为了脱离共犯关系而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尽管如此,还是未能成功的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最终造成了犯罪既遂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脱离者的行为进行评价以及对其责任进行认定?既然犯罪结果已发生,那么,显然就不能再以共犯中止的标准来评价脱离者
学位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以来,本罪认定一直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讨论的热点。由于立法和司法机关未对本罪犯罪构成进行解释,导致本罪的实际适用十分混乱,各地法院在具体认定上往往存在不同的裁判指示,同案不同判和选择性执法的情况突出,总体上不当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为化解本罪扩张适用危机,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提升入罪门槛,将本罪犯罪
学位
被害人同意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之一,日益受到国内外刑法学者的重视与关注,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无论是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尽管如此,某些议题在研究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中,关于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认定便是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被害人基于欺骗、胁迫或其自身原因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的同意决意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行为人行为的定性、损害后果由谁负责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更关乎到
学位
作为医疗行为的下属概念之一,专断性医疗行为因其对患者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而具备特殊性。与传统社会“父权主义”主导下的医患关系不同,当代新型医患关系追求医方和患方之间的平等,要求医生在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的前提下开展医疗活动,不具备有效患者同意的医疗行为因侵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而被认定为专断性医疗行为。该类行为由于严重侵犯患者的权益,与当前尊重人权的共识相悖,因而面临着法律非难的可能性。但各国在不同的立法和司
学位
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定性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随着类似的司法案例增多,更加需要在刑法理论上对其予以明确,有观点认为利益盗窃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也有观点认为窃取财产性利益能够成立盗窃罪。在我国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为财产性利益认定为盗窃罪的对象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但刑法理论上仍然认为认定利益盗窃存在着种种困境。笔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认定为盗窃罪对象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求,能够弥补法律漏洞,
学位
股权众筹是新近几年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的一种融资方式,曾在金融领域引起广泛的关注,其中涉及刑法学方面的非法股权众筹定性方面有较多问题没有解决,而与此同时又由于《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导致在非法股权众筹行为定性如何做到刑民衔接方面又出现新的困难。此外,有关股权众筹的配套立法尚未健全,以及以合法股权众筹名义开展的非法股权众筹行为具有较大迷惑性,严重干扰了正常股权众筹行为的开展,导致原本合法的
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