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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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社会中,人与消费是息息相关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消费无处不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人们在消费过程中,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就餐时随身财物被盗,住宿时遭盗窃、抢劫乃至遭杀害,娱乐时受伤害,如此等等,不胜枚举。对此,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所有这些问题在学界均颇有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人身权遭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一则过于原则,二则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对于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受到第三者侵害时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无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比较盲从,对同一性质的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因此,研究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仅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以“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作为选题,试图从法哲学、民法学、合同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方面阐释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的介绍与评析,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提出一些有益的见解。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阐述相关案例引发的法律争议。第二部分,从法哲学、民法学、合同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方面阐释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从法哲学的角度而言,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乃公平正义。而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经营者在消费过程中获得利益,就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承担责任。法律要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必然向消费者一边倾斜,更侧重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合同法的视角来看,经营者和消费者就消费问题达成合意,形成合约,经营者就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必然包括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意味着违约,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经济法角度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消费者享有的9大权利之一的就是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有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就民法学视角而言,侵权责任是民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固然第三人的侵权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但经营者未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也是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原因之一。故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即在由第三人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受损而经营者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部分,主要通过介绍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法国的保安义务和英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有关法律规定,得出了以下启示:即上述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则外,对诸如运输业、住宿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还作了特殊规定。不仅如此,上述各国还通过一系列特别法的规定,对消费者的安全予以保障,不断完善发展相关规则。第四部分,论述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责任的立法完善。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引发的经营者的责任并不是一般的违约责任,常带有意外甚至不可抗力的成分。故其所引发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并非全面赔偿,经营者具有转嫁风险的功能,因而要考虑经营者的过失程度。在我国现实条件的制约下,只有找到经营者、消费者和第三人关系的连接点,在兼顾安全和公平的前提下,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规定,合理分配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的举证责任,建立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赔偿制度,才能达到有序的平衡,真正发挥法在调整社会利益中的特殊功能。同时法律应侧重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发挥法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作用。完善保险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建设法治社会,使法真正成为社会成员利益的保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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