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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典》编纂草案颁布后,学界对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讨论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但从学者们既有的研究来看,这样的讨论虽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但笔者认为他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出现合同僵局,但对于合同僵局的认定却鲜有学者研究,学界对此问题也没有达成一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正确认定僵局存在构成讨论是否应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前提基础。若没有真正的合同僵局出现,则无需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相关规定,也不需要对应否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探讨。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分别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在《民法典》背景之下,结合民法典第580条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或者履行不能的相关纠纷案例进行梳理,对合同僵局的背景和研究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传统理论对于合同僵局认定存在缺陷,以及《民法典》对合同僵局认定的不足,并指出了合同僵局认定的重要意义,正确认定僵局的存在,是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前提。基于该实际意义出发,作者提出了建立认定合同僵局体系的必要性,使合同僵局的认定更加规范和统一,能够防止司法裁判的混乱。同时,合同僵局概念属于我国的创新,无论从我国民法研究历史背景还是域外都没有专门针对合同僵局的研究,域外侧重于研究“合同解除原因”。第二部分,对于合同僵局的含义和特征问题,学者们基于不同的侧重和路径进行阐释,从相关学者的讨论和司法实践,笔者尝试得出合同僵局的含义及特征。笔者认为所谓的合同僵局就是: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出现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应否解除合同发生难以调和的矛盾,无法达成共识,僵持下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为了避免僵持不下影响交易效率而应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该部分的阐释对于正确认定合同僵局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笔者经过梳理认为合同僵局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合同僵局发生于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阶段;(2)合同僵局的出现是由于出现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导致难以继续履行;(3)僵持状态影响交易效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4)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5)僵持状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直以来,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合同僵局问题可以适用现有的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或者重大误解等制度来解决,但笔者通过对合同僵局与现有的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辨析,得出了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的本质区别。在此部分也探讨了合同僵局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合同僵局的存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僵局状态的持续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并指出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合同僵局的情形,本文将真正合同僵局作为研究的重点。第三部分,将合同僵局进行类型划分后按照所划分的不同类型来寻求解决路径显得更加科学和必要。通过对司法案例进行处理和分析,笔者对于目前的合同僵局类型划分产生了不同的思考。尝试重新将合同僵局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划分类别,并指出目前合同僵局类型的划分复杂且混乱,不利于寻求解决僵局的路径,笔者主张以最简单明了的方式划分,首先,合同僵局类型划分需要先识别出“不真正合同僵局”并将其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因为,“不真正合同僵局”可以适用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民法制度解决而无需适用《民法典》第580条,也就是说这种情形就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僵局。其次就是将真正合同僵局进行再划分:根据僵局是否关涉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将僵局划分为“双方型合同僵局”和“涉他型合同僵局”,此种划分的内部可能又会出现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僵局情形与双方违约共同导致合同僵局的情形。第四部分,笔者阐述了目前合同僵局认定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深入考量的一部分问题。即《民法典》第580条认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理由或者情形有三种1。但是,对于这三种僵局认定情形笔者认为仍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剖析。首先,笔者在此部分中提出《民法典》第580条中的“不能履行”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存在该种情形时原给付义务消灭,此时债权人一方享有选择权,并不是该种情形存在一定必然导致合同僵局,而是需要看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还是继续履行,只有在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而相对方不愿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有僵局存在的可能。而现有的研究以一刀切的态度认为该情形是合同僵局情形的看法有失偏颇。紧接着,就是讨论有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不解除合同以及“合理期限”界定。同时,判断合同僵局中“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并给出司法实践应该注重个案判断,不可将非真正意义上的僵局也一律归入僵局情形。总之,只有符合了以上几个方面的判断,并且从反向查明并排除虚假的合同僵局,才能正确认定真正合同僵局的存在,从而能够起到指导实践,规范裁判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