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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学领域,有一些作品或多或少地借鉴了他人的成果创作而成,此种作品常常会引发侵权纠纷。被借鉴了内容的原作品作者会认为新作品的作者侵犯了著作权,新作品作者则认为,其借鉴的部分只是思想或并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如仅借鉴了人物姓名、性格和故事发生背景等);也有新作品的作者认为,其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并无承继性,是全新的作品。在实践中,发生过不少由此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比如早年的“庒羽诉郭敬明”案,近年的“琼瑶诉于正”案、“金庸诉江南”案、“九层妖塔”案、“摸金校尉”案等。在这些案子中,有些法院明确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指明了侵犯的是改编权,有些则认为不构成侵权,而用不正当竞争法代替著作权法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甚至很多案件直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九层妖塔”案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存在,原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与改编电影《九层妖塔》本身就是许可改编的关系,因此案件一出,值得讨论的方面很多,大多集中于案件本身要解决的问题——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换言之,改编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在何处,当问出这个问题时,大家已经默认了电影《九层妖塔》是小说《鬼吹灯》的改编作品,无人关注两者之间是否真的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改编关系,但讨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问题的前提是两部作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改编关系(无论许可关系存在与否),如果在后作品是一部与在先作品没有法律关系的全新作品,那么讨论是否侵权了在先作品作者的权利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考虑两部作品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改编关系或者用不正当竞争法替代著作权法来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改编权”的规定过于模糊,且学界对于“改编权”的解释过于狭窄,进而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改编问题时会压缩“表达”的范围。就“九层妖塔”案而言,如果法院在判案时关注了改编权问题,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学界的通说,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很有可能得出两者并非改编关系,而是全然无关的作品的结论,那么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诉就没有了根基。本文建议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不同作品类型对“改编”的标准进行细化,对于文学作品这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可以适当地扩大改编权控制的范围,即在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判断时候适当扩大“表达”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