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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在此背景下商标囤积、商标抢注等恶意注册现象严重,我国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在第4条中新增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此条弥补了《商标法》现有条款规制商标囤积现象法律适用的不足,现有商标囤积现象多用第44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和49条“撤三”制度予以规制。44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制囤积现象存在法律适用的不足,不宜直接将批量注册商标直接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而“撤三”条款的用于商标囤积的规制则出现了大量以“象征性使用”商标以避免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以及出现了本应撤销商标能够阻止在后商标使用或注册的乱象。我国《商标法》规制违法注册的制度体系主要是分为注册商标的相对条件和绝对条件,相对条件的划分侧重保护他人在先权利,保护私人利益,而绝对条件主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条款对违法注册的规制属于绝对条件,是在注册环节强调使用要求的全新条款,区别于原有的相对条件。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现象,日本、欧盟以及美国对于规制商标囤积和商标抢注都有相关的做法,对于商标囤积现象的规制各国都对使用要求或使用意图进行了规定,而对于抢注现象,重点规制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考察侵权人的“恶意”,而各国在探究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或是使用意图情况时并不考虑申请人恶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在适用“恶意”条款时也并不考虑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情况,“使用”和“恶意”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借鉴以上国家对商标恶意注册规制的做法,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条款进行了具体解读,该条款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构成要件,应着重强调该条款的“使用”要求要件,与此同时应弱化条款中关于恶意的条件,避免破坏商标法原有遏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动力机制,而商标注册环节中关于使用的界定应限于申请人使用意图的探究,避免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而“恶意”应为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证明而服务,若申请人不能对其不使用给出合理理由或依据的,就属于“恶意”。《商标法》第4条条款的增加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条款、44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条款以及49条“撤三”条款适用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但条款的增加不应该破坏原商标法的体系以及制度构造,而是与原有条款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规制恶意注册现象,理清它们之间的适用边界。《商标法》中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条款主要涉及的是维护私人利益范畴,规制的为商标抢注现象,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条款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制商标囤积现象。第4条新增条款出现以后,第44条应不再规制商标囤积现象,其应成为规制违法注册绝对条件的兜底条款,而第49条“撤三”条款则主要适用于商标注册以后的阶段,对实际使用商标作出规制,与第4条主要适用于商标注册阶段,对商标使用意图作出规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