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全球网络化加快了商务合同的电子化进程,也给传统合同法律体制带来了挑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一直在积极寻求法律传统与电子时代对接的途径。仅仅几年,电予商务立法活动席卷全球,至少有40多个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都不约而同地考虑到了互相协调,以尽量减少冲突,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体现在快速和兼容两方面。 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与电子合同有关的法律规范,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电子商务在我国迅猛的发展势头让我们不得不尽快加入到规范电子商务合同行为,确保电子交易安全的队伍中来,以减少不合拍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的影响和阻碍,加快传统法律与网络时代的对接,实现建立与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价值取向一致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显示出实体上的同一和形式上的差别。电子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这一虚拟交易市场利用电子数据的传递与交换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契约。无论采取EDI、E-mail,还是Web方式,只要是利用计算机网络传递数据信息来要约和承诺而达成的合同均系电子合同。除了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外,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网络发出的意思表示,即网络化的意思表示也应当适用电子合同法律规范。 形式效力问题是订立电子合同的首要问题,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建议采用“功能等同”原则赋予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地位,即一份电子合同是否具有纸张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功能和文书功能,如有,则该电子合同具备“书面形式”效力。“功能等同”原则很好地解决了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我国《合同法》用对书面合同做扩大化解释的方法确认电子合同即是书面合同,却是把“功能等同”演变成了形式等同。 当合同的形式由口头、书面转变为数据电文时,再不能以传统的亲笔签名来证明其内容,电子签名作为与数据电文相适应的方式代替了亲笔签名。电子签名的技术多种多样,目前,世界上有三种方案对其进行法律选择,即技术特定化、技术特定化和技术折衷。技术非特定化从长远来讲更有利于互联网产业和网络商务的发展,其原理运用了“功能等同”原则,即一份电子签名是否具有亲笔签名所一具有的证明功能,如有,则该电子签名具备亲笔签名的原件效力;而当前,技.术折衷方案适度强化了人们普遍认知的签名技术,更符合现实需求,具有较广 阔的应用前景,其特点是既在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上尽量泛化,以囊括各种技术手段。在法律上预留空间,又支持业已成熟并被普返接受的技术,如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技术。 电子认证是电子鉴别技术在网络商事交易中的具体运用,是保障电子交易妥全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有二:防止交易人身份被盗用或者冒用、保证信息未被非法修改或替换。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作为受信赖的第三方,它应当是独立的、中立的,并且应有较高的准入门槛。世界一各国对认证机构的管理大致可以归纳为官方集中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和行业自律型。三种模式各有利弊,官方集中管理型强调行政力量,忽视市场;民间合同约束型是最低保障,安全性差、;相形之下,行业自律型较可行,是折衷之术,但折衷度难以掌握,在这一点上新加坡措施得力,他们成立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私‘构,统一认证机构的准入条件并且给予取得许可的认证机构以某种“优惠’,,比如法万咎规定的限制责任等,外松内严的管理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此外,在建立我国的认证系统时,还要结合本国实际,从政策法规上、认证机构的选任标准_上、;人祖标准上予以统一。首先,基于认证机构在信用上的特殊性,只有专业、独立和非营矛}}的认证机构才能获取交易各方信任并提供公正、有效的服务。其次,认证和J构的主要任务是受理数字证书的申清及签发、管理数字证书,它在电子合同交易人之间所起的作用与现实社会中的见证人作用相类似。因此,如果认证机构因主观,过错或者技术瑕疵而导致认证的结果产生虚假,造成交易人的损失的,应当矛‘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建构一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框架时,鉴于一认证技术风}资限高,为了保护这一新生事物,应当允许认证机构与申请认证方以双方协议的方式自行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赔偿程度,立法仅规定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一任以.及承担范围属于有限责任就足够了。至于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或没有经过电子认证的交易人签定的电子合同,也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_,给子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订立电子合同有时会使用电子“代理人”,其思维能力是预设的、有限的且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及承担义务的财产基础,所以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系统,是交易人脑与手功能的结合和延伸,其行为归属于交易当事人。 从合同形成的一般过程来看,电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