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摄影技术的发展在19世纪对版权理论结构提出了最严峻的挑战,因其冲击了人们对作品创造性的传统理解,摄影照片曾经一度被理解为简单的事实记录,直到19世纪中叶才被法国、英国和美国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如今,对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而独创性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包括独创性标准和独创性元素,却一直存在争议。因法律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给予明确界定,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常常以拍摄过程中对光圈、焦距、快门速度等技术因素的选择来判断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忽视照片本身的表达,同时,许多简单而平庸照片,如工业产品图等,在我国都作为摄影作品予以保护,容易造成体系内部独创性标准的混乱。因此,确有必要明确我国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内涵。本文对我国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进行较全面的论证,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理论构建,主要介绍摄影作品的特殊性及独创性标准。摄影作品在创作方式上有其特殊性,即借助器械(照相机)并运用技术手段将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物记录下来,使得照片具有高度逼真性与拍摄机械性两大特征,但这并不妨碍照片成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关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世界上主要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两大阵营,而大陆法系标准要远远高于英美法系标准。第二章主要讨论我国在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上存在的问题。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存在理解误差,往往以拍摄过程中的技巧运用作为判断标准,违背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技巧的基本原则;二是实践中采取的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过低,更接近英美法系,造成不同类别的劳动成果在独创性标准上差异巨大,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章着重阐述大陆法系标准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内涵,提出应将照片本身呈现的内容与效果作为独创性的判断对象,看其是否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而非实现效果的技术手段上,并具体分析了摄影作品须具备的独创性元素,既可以对镜头、滤镜、光线和后期制作等技术手段的运用所产生的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考量,还可以从摄影构图、拍摄角度与时机的选择以及对拍摄人物和场景的独创性安排等方面进行细节判断,看其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艺术构思与审美眼光。在这一标准下,相当一部分普通照片不满足摄影作品对创造性的高度要求,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应当将这些照片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第四章是在上述基础上对我国摄影作品及普通照片的保护提出建议:其一,在立法上应当采用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区分保护模式,将普通照片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也应根据独创性高低给予摄影作品不同程度的著作权保护;其二,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间接保护普通照片,充分发挥其兜底保护功能,作为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