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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20世纪60年代法律权威的危机,伯克利学派提出了回应型法律理论的建构。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根据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将法律现象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回应型法律秩序的建构是对自治型法律阶段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的克服。在自治型法律秩序下,为了控制压制型法阶段存在的压制,约束权威,以及维护正统性的统治和机构自身的完整性,需要建立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将权威约束在明晰的标准下,此时自治型法求助于规则和程序。规则和程序的运用约束了权威,但同时也造成了过度的形式主义,使得法律变得僵化和封闭,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回应型法律秩序为了实现对形式法治的矫正,通过目的引入将一种能动的因素注入法律秩序,使得法律变得开放、认知和能动,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但目的的注入同时也带来了法律权威和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易造成权力的垄断和滥用,此时回应型法律秩序诉诸于文明和法律参与等制度安排来制约权力的滥用。回应型法律秩序在克服形式法治的同时,也想达到一种综合的成就——善治。本文从四个部分来论述回应型法律秩序,第一部分阐述回应型法律理论的产生。主要讨论社会变迁对形式法治的冲击,伯克利观察法和法的历史类型转换,以期能够对回应型法律的产生背景有所了解,并通过对每一种法律秩序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分析,了解每一种法律秩序的产生和发展的根源以及是怎样从一种法律秩序向另一种法律秩序转变的。第二部分阐述回应型法的制度安排。通过对回应型法律秩序制度安排的介绍,了解回应型法律秩序是怎样克服自治型法阶段的弊端和缺陷,并克服自身可能带来的风险。第三部分阐述回应型法的综合成就。回应型法律秩序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想要达到的综合成就是善治,在这部分主要介绍回应型法律秩序是如何与善治理念相契合的。第四部分论述回应型法律秩序与中国语境,首先阐述回应型法律秩序在我国的应然性,然后分析回应型法律秩序在我国可能遇到的挑战,通过对我国法治环境的具体分析,使得回应型法律秩序能够对我国的法治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我们将其作为我国法律秩序的一种反思,探索一种符合我国法律实践的一种秩序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