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发展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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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发展立法源于应对气候变化这样一个命题。低碳发展提出的大背景,是气候变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挑战。基于对碳排放与气候变暖因果关系的确认,低碳发展国际立法与世界各国低碳发展立法,以通过新的法律秩序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可持续发展。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低碳发展及其立法概述”。低碳发展指的是通过较低的温室气体排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低碳发展与循环发展、绿色发展这三个发展模式地位不同,绿色发展更多的是一种导向性的发展,具体的实践方式是以循环发展和低碳发展为主要载体。低碳发展与循环发展是并列关系,都是可持续发展的实现路径;低碳发展和绿色发展是包含关系,低碳发展包含于绿色发展之中。在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和绿色发展这三者之中,低碳发展是唯一有很强约束性的发展方式,是相对容易规制的一种发展。低碳发展及其立法是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生态文明是低碳发展立法的价值诉求,低碳发展立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途径。从本质上看,低碳发展立法属于生态法的范畴,能源立法的生态化成为低碳发展立法的核心区域,通过能源立法的生态化变革缓解经济发展与能源供给、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对促进低碳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二章“低碳发展立法:依据与基础”。国际社会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和低碳发展的重要科学依据,是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气候科学共识。IPCC评估报告肯定了碳排放与全球气候变暖的内在关联。气候变暖属于生态环境问题,生态环境问题根源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哲学层面上深刻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解决包含气候变暖在内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人与人和人与自然这两大对关系中,要抓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制,通过制度规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类社会的低碳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权是低碳发展立法的根基性概念,环境权基础理论是环境法诸多基本问题哲学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低碳发展立法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环境应界定为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或者人与自然形成的综合体。气候变化是迄今为止最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现有低碳发展立法以“经济人”为理性基础存在明显局限性,最终将无法克服国际层面的外部性问题而造成低碳发展远期目标实现的动力不足,全球低碳行动乏力,全球气候进一步变暖。生态文明时代,低碳发展立法理性基础将进一步拓展与丰富,低碳发展立法应基于生态主义本位的法律观,将“生态人”理性构筑进低碳发展立法理性基础中。第三章“低碳发展立法:价值与原则”。低碳发展立法价值体系包括生态和谐价值与生态秩序价值,生态安全价值与生态效率价值,以及气候正义价值。生态和谐包含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生物之间的和谐,也包括所有存在物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之间的和谐。低碳发展立法致力于生态和谐,生态和谐是低碳发展立法的基础价值。生态秩序成为低碳发展立法的重要价值,低碳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是低碳发展立法生态秩序价值实现的重要路径。低碳发展立法生态秩序价值,可以通过合理分配和协调利益实现。生态安全可概括为人与自然这一整体免受不利因素危害的存在状态及其保障条件,低碳发展立法中碳封存立法的安全价值尤为突出。低碳发展立法应当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即应当追求效率价值,生态效率价值表现为低碳发展立法为通过效率来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气候正义是低碳发展立法的核心价值。气候正义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在气候容量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强调在分配气候变化领域的利益和负担时各主体必须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基于气候正义的类型化分析,气候正义内涵层进关系的结构可整合为:气候分配正义→代内气候正义→气候矫正正义→国际气候正义(→国内代际气候正义→国内禀赋气候正义)。低碳发展立法原则主要有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公平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等。预防原则是低碳发展立法原则的基础性原则,预防原则排除“气候变化怀疑论”的干扰,促成采取积极应对行动。可持续发展原则成为低碳发展立法的核心原则,它以经济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是对传统发展观的否定。低碳发展立法领域的公平原则,既关注当今世界也关注未来世代的人类,既关注低碳发展立法的程序问题也关注实体问题。国际合作原则,指的是各国进行广泛的合作,实现保护国际环境的目的。第四章“低碳发展立法:域外实践与经验启示”。低碳发展国际立法历程主要包括:低碳发展国际立法起步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气候框架公约》)出台,低碳发展国际立法的加速与《京都议定书》出台及生效,《京都议定书》生效后的后续条约谈判,《巴黎协定》的出台与生效。《气候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夯实了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发展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对这两个低碳发展国际立法文本作全面阐释;探讨了作为全球气候治理发展历程新里程碑的《巴黎协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重要地位。在此基础上,分别对欧盟国家、“伞形”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低碳发展立法实践进行考察。欧盟作为强有力的气候利益集团,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低碳发展法律体系。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伞形”国家,大都制定了本国低碳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了以基本法律为主导的低碳发展法律体系。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工业化时期,碳排放在加强,大多也在应对气候变化与低碳发展领域采取立法应对。《巴黎协定》强调了气候变化行动、应对和影响与平等获得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有着内在的关系,因此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更长的期限内合理安排自主贡献的减排目标。从气候正义内涵的层进关系上看,应基于国际气候正义对发展中国家自主贡献目标适度调整或矫正,并接受《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确立的模式、程序和指南的指导,以实现气候正义的价值。第五章“低碳发展立法:中国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中国是世界上第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低碳发展是中国的必由之路,中国制定了较多低碳发展的政策,并颁布了一些规章。中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对于应对气候变化与低碳发展在制定相关法律前更多地是采取了政策手段,政策规定处于比较领先的地位。这些政策包括宏观政策,节能政策与可再生能源政策,以及碳汇政策等。在立法方面,中国目前没有碳减排和碳吸收的专门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环保生态立法和能源资源立法之中,这是目前中国低碳发展的基础法律环境。目前中国有关低碳发展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足以支持长期、有效地进行低碳发展。立法理性基础脆弱,立法理念滞后;低碳发展领域的立法层次低,法律制度散乱;各部门法尚未将低碳发展纳入其调整范围。中国低碳发展立法有着外源性的国际压力和内生性的本国推力两个方面的驱动源。《巴黎协定》确立了“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这种模式为中国低碳发展立法提出新需求。“国家自主减排模式”即由各国自主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目标。《巴黎协定》所确立的模式是一种“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碳减排模式。中国应依据“人均累积碳排放预算”方案确立合理的自主贡献目标。在以人际公平约束和指导下依据“人均累积碳排放预算”方案确立自主贡献目标的基础上,还可基于国际公平对中国自主贡献目标进行适度调整或矫正。应树立正确的理念,加强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利益;注重法律政策整合,政策先行;循序渐进,稳健立法;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合理设计中国低碳发展法律体系,确立低碳发展立法的相关法律制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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