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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然而,在世界各国工业化的进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越发严重,给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严重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为此,世界上各国均进行了关于危害环境行为的刑事立法。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其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已有较长的历史,所形成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较为系统全面。例如,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已逐渐认识到了环境的价值,已开始把环境法益作为同其他法益同样重要的客体加以保护。德国环境犯罪的客观形态大致可分为行为犯、危险犯以及抽象危险犯三种类型。现行德国刑法不承认法人的刑事可罚性,但对有关的责任人员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自己的立法特点,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刑事立法的特征不同,其一般以行政附属刑法为主,适用普通法及特别刑法的原则。例如,英国环境刑事立法体现了非人本主义思想的理念,注重环境法益的保护,并且立法几乎囊括了所有种类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同时,立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了危险犯,体现了预防犯罪的原则。较之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我国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但由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陈旧、罪名体系设置不合理、刑法规制的范围较窄及惩罚力度较轻等问题,导致刑法在惩治危害环境行为时没有发挥出足够的作用,部分危害环境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刑罚处罚。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分析,发现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鉴于环境的重要性及其他国家环境立法的可借鉴性,应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并应从立法模式、罪名体系、刑罚适用原则及种类等方面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