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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是人们社会交往的基本保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社交活动的频繁和复杂,在餐饮、住宿、娱乐等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中安全事故逐渐增多。由此,关于这些领域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对在其管理范围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中重要的研究对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设立显得日益必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颁布,其中第6条是最早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随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于2009年颁布,在吸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但二者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制度从制定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很多争议。致使在司法案例中,该制度的认定与应用存有很多困惑,其中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相对人的损害与安全保障义务人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实际案件审判过程中怎样判断“相应的”参考因素等问题。因此,从现实需要来看,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类问题予以明确,从而有效减少判定有关案件时产生的司法混乱。安全保障义务是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其中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应该在合理的注意限度内避免给相对关系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特定损害的义务,其中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准则。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其造成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因第三人致害承担补充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分析,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有其合理化的空间,不仅能够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还能更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规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主体范围较小,应该对其作扩大解释,既应包含私人场所管理者与行政事业单位还应包含先行为义务人。同时权利主体即相对人,不仅包括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还包括对进入场地内的所有社会大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从法定、行业、商定、特殊对待、善良理智人五个方面综合判断。在认定相对人的损害与安保义务人间的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两步走”的判断方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中的“若无即不”的方法,然后将其作为前提条件,再利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而对于“相应的”判断参考因素,不能仅仅与过错比例或是原因力大小中的一个因素相应,而是要与过错的比例和原因力的大小结合起来相应,除此之外,也要结合承担补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