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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禁止了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该规定却处于被架空的状态。实践中,当银行提供保理池服务时,每笔新的应收账款均需要办理单独的转让手续,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同时,学界就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同样存在争议,因此本文意图从不同角度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进行探究。就应收账款的内涵而言,其最早由会计制度提出,从法律角度看,其是指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为提供商品、服务或出租资产所订立的真实有效的合同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就应收账款的外延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列举的应收账款种类均应包含其中,包括存在争议的出租产生的债权以及不动产收费权。但是未来应收账款则需突破保理合同订立时即须确定的框架,即虽然合同订立时尚不存在,且未来是否能够产生尚不确定,但是依据供应商和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产生的可能性较高的债权。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理由包括:其一,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符合期待权的构成要件,而承认其可让与性能够促进权利的财产价值被充分利用,并不会对供应商、保理商以及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且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发生于商事领域,承认其有效性符合商法的效益价值。但是,就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时是否要求供应商对该尚未产生的债权具有处分权尚存争议,无论是“物权行为说”、“债权行为说”抑或是《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均无定论。其二,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符合国际潮流,目前除了少数国家否认其转让的效力之外,多数国家坚持承认或有条件地承认的立场,国际立法实践则一致地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有效。此外,除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该《暂行办法》由于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且效力层级较低,并不能成为否认转让效力的依据。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动产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及预告登记制度均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了制度基础。最后,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符合商事实践发展的需要。但是,由于未来应收账款的特殊性,其在转让时可能面临多重法律风险。首先,其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外,仅有部分学者总结了应收账款的内涵,且实践中新出现的应收账款种类并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缺乏完善的公示制度,目前的登记制度主要针对应收账款质押而非转让,且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其不确定性,其登记事项存在特殊性;最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欠缺完善的债务人通知制度,关于通知主体以及通知形式仍旧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需要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以克服以上风险。首先,就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而言,通过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中对“纯假设的应收账款”的界定,从而确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同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外延。当然,并非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均可转让,其必须具有关联性。其二,完善未来应收账款的公示制度,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统一的登记平台,并简化登记程序。最后,完善未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知制度,通知的主体不应限于债权人,保理商同样有权进行通知。同时,通知的形式不限于书面,但是保理商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书面文件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