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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却在美国得到更为长足的发展,该制度允许受害人以其为依据取得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额,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良好的作用。我国法律中也有带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色彩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购房款一倍”制度、《侵权责任法》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制度。在此本文主要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阐述该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和发展运用。近年来,大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桩桩件件耸人听闻,即使是备受期待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仍然未能遏制住这种态势,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的侵害事件存在着举证困难、保存实物难等问题,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很难追究,而且通过诉讼维权成本大,耗时过长,也是大多消费者宁愿选择“吃哑巴亏”的原因之一。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来进行论述,开篇主要论述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特点、主要功能以及制度化的基本经验,其中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与其他的赔偿制度的比较得出,主要功能则是参考王利明教授的四功能理论概括而出;之后在第二部分则是通过论述法律的价值诉求和食品安全的现实严峻性来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法性基础;然后第三部分则着重分析了我国当前《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惩罚标准缺乏弹性、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欠妥、消费者举证困难、消费者的概念范围不明确,食品安全的适用标准不完善等在内的六个问题;文章的最后则是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笔者作出了在完善归责标准的同时,参照英美,建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弹性模式并以实际损害作为赔偿基准,同时扩充权利主体的范围,构建私人监控网络等的构建和改进《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浅显建议。